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6民初288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英(系***妻子),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樑,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甸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621781059XU。
法定代表人:余磊,男,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莉,女,1987年12月1日生,彝族,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龙,男,1988年11月4日生,彝族,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泽林,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与被告玉溪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航公司)、被告陈泽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英,原告***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樑,被告泰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7960元、支付***劳务费26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5960元、支付***劳务费14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泰航公司承包了峨山县富良棚乡小黄河请客房工程项目后,将工程分包给陈泽林施工。陈泽林找到二原告为其承建的小黄河请客房进行粉刷,劳务费每天240元。2018年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扣除施工期间支付的费用后,陈泽林欠付***劳务费17960元、欠付***劳务费2632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讨,陈泽林于2019年2月2日向二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对欠付二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还清。陈泽林出具欠条后,经二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支付款项。案涉工程项目系泰航公司违法分包给陈泽林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泰航公司应当与陈泽林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泰航公司辩称,公司针对案涉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仅与陈泽林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与二原告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也不认识二原告,对二人是否参与过项目施工情况不知晓。案涉峨山县富良棚乡村级“四位一体”建设试点工程项目--小黄河组的工程项目与峨山县甸中镇2016年“十村示范、百村整治”行动元山组整治村建设项目的两个工程项目的施工时间均是2017年1月,两项目的劳务分包人都是本案的另一被告陈泽林。因此两个项目的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并付款。2018年2月3日小黄河民事房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87555.61元;2017年9月11日元山组多功能活动室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256968.60元。以上两个项目结算金额合计644524.21元,陈泽林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按手印进行了确认。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陆续分8笔向陈泽林打款670000元,其中差出的25475.79元是陈泽林为公司另外分包的峨山县甸中镇东城小组的易地扶贫安置点工程项目的预付款。综上,针对案涉工程项目,公司不存在拖欠陈泽林工程款的行为,不需要承担连带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泽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欠条,欲证明:二被告拖欠二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泰航公司针对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结算表、陈泽林预收工程款统计及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2016年至2017年间,泰航公司分包给陈泽林施工的富良棚小黄河组、甸中元山组、甸中东城组工程项目劳务费已经付清的事实。被告陈泽林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8)云0426民初208号民事判决书及甸中东城工地付陈泽林人工费统计表、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4民终1140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对泰航公司提交的所有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二原告虽与泰航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但泰航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陈泽林是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本院认为,泰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7年间,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峨山县富良棚乡小黄河请客房、峨山县甸中镇元山村及东城组等工程项目后,先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陈泽林施工。二原告于2017年间先后到峨山县富良棚乡及甸中镇为陈泽林向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小黄河请客房工程项目、甸中镇元山组及东城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经陈泽林与二原告结算并扣除施工期间支付的费用后,陈泽林欠付***劳务费17960元、欠付***劳务费2632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讨,陈泽林于2019年2月2日向二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条,对欠付二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于2019年4月30日还清。陈泽林出具欠条后,分别向二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2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劳务费5960元,欠***劳务费14320元。2019年2月20日,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玉溪泰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6年11月27日,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罗政平与陈泽林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项目峨山县富良棚乡村级“四位一体”建设试点项目-小黄河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陈泽林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8年2月3日对小黄河民事房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87555.61元。期间,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峨山县甸中镇2016年“十村示范、百村整治”行动元山组整治村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陈泽林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9月11日对元山组多功能活动室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56968.60元。2017年10月10日,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朱金林与陈泽林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将峨山县东城小组易地扶贫安置点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陈泽林施工。双方于2018年3月3日对项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77250.85元。
又查明,2017年1月26日至10月1日间,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小黄河和元山村工程项目,按照结算的价款通过直接和间接方式向陈泽林支付劳务费用670000元;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2月1日间,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东城组项目工程按照结算的价款通过直接和间接方式已支付了陈泽林劳务费638935元。
再查明,陈泽林与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东城组项目中加班费问题提起诉讼的本院审理的(2018)云0426民初208号一审案件中,陈泽林主张在东城组项目中,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结算了部分劳务工资577250.85元,尚有王敏龙、王加宏及泰航公司应付未付加班共计178640元的劳务费未进行结算,该案因陈泽林主张其加班抢工期已得到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加班产生的费用亦未经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本院作出了驳回陈泽林全部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之后,陈泽林虽在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但因其不依法预交纳诉讼费,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云04民终1140号终审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陈泽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为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二原告为陈泽林提供劳务,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劳务完成后,陈泽林对二原告的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确认,二原告与陈泽林之间成立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陈泽林支付运费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泰航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支付二原告劳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案涉工程项目系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劳务分包给陈泽林施工,陈泽林对其名下的班组劳务人员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峨山彝族自治县泰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提供证据证实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劳务费已经付清给陈泽林,能够排除欠薪后果与违法分包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对泰航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泽林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960元、支付***劳务费143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计153.50元,由被告陈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