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精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精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津0101民初11907号 原告:天津精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兰苑路2号(贰号)3号楼-2-10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经理。 被告: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街西康路与成都道交口赛顿中心C座802-10。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临夏路11号金达商务大厦20、2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精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兰州城关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天津精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向本院陈述已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本案,且明确表示不交纳本案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精恒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法律文书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