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11902号
原告:内蒙古玉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玉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玉龙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龙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5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暂计人民币1,763元(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4年7月4日);以上两项共暂计56,76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一项诉讼请求: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资料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内蒙古某四子王旗100万千瓦风储项目(标段三)工程的资料上报工作。合同约定,总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10,000元整,分三次三阶段付款,第一次付款人民币33,000元,第二次付款人民币55,000元整,第三次付款人民币22,000元整,合作期间被告只履行了第一阶段付款,第二阶段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按照履行付款,因为被告不履行款项,第三阶段无法进行,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5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人民币5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玉龙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玉龙某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玉龙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为第二次电力质检现场检查及后续整改回复工作向某乙公司提供符合要求的全部资料,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如不能完成该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玉龙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同时,玉龙某公司违约在先,某甲公司保留后续向玉龙某公司主张各项损失的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8月14日,某甲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玉龙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电力建设工程资料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内蒙古某四子王旗100万千瓦风储项目(标段三)工程,工程量为220kv升压站土建、电气、储能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四子王旗。电力工程资料专业分类为土建、电气。承包范围为220kv变电站土建、电气施工材料(包含储能工程),50公里集电线路。配合现场3次质检,整个工期驻场时间不超15天,如超15天甲方需支付乙方驻场费用每天200元及差旅费(包括路费、吃饭、住宿等),不含归档。合同开工日期2023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23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满足电力行业达标投产要求。工程资料总价款为110,000元,付款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第一阶段预付款30%,第二阶段是第二次质检整改回复完,第三阶段第三次质检整改回复完时付款20%。价款支付方式约定,签订合同3天之内,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次性支付工程预付款30%,工程资料预付款为33,000元;第二次质检整改回复完,发包人向承包人一星期内一次性再支付工程价款50%,工程资料款金额55,000元;第三次质检整改回复完时付价款剩余20%,工程资料款金额22,000元。承包方式为经甲乙双方协定,乙方依据合同的工程资料承包范围,跟随工程进度及时上报资料。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玉龙某公司支付款项33,000元。就案涉合同履行,某甲公司及玉龙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组建微信群就相关问题进行沟通,玉龙某公司就其完成的工作内容在2023年8月至11月期间陆续在该微信群中发送了相关文件。玉龙某公司认为该发送文件证明其已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约定的第二次质检,该阶段付款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涉案项目需进行五次行业质检,《电力建设工程资料施工合同》签订时已完成第一次质检,其中第一、二、四、五次质检,玉某公司未参与任何资料整改及回复工作,仅参与第三次质检。
另查明,根据相关报道显示案涉四子王旗100万千瓦风储项目(标段三)工程于2023年8月31日完成43台风机基础全部浇筑,2023年3月31日该项目已并网发电。玉龙某公司与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产生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电力建设工程资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表明玉龙某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向某甲公司提交相关文件材料,现某甲公司称玉龙某公司并未参加第二次质检整改,只是行业内第三次质检,尚未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双方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资料合同》中约定玉龙某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完成两次质检,且约定第二阶段付款条件为“第二次质检整改回复完”,现玉龙某公司提交证据已证明其就质检工作向某甲公司发送过相关文件,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某甲公司称为第三次质检,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且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玉龙某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玉龙某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款项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某甲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本院对该请求自玉龙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7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负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玉龙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5,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玉龙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7月26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玉龙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5元,原告内蒙古玉龙某有限公司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