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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25民初355号
原告:**,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河区。
被告: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91075562577K,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赵继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翔,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十四号街坊××。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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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被告***、被告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凤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用35700元,并承担违约金7140元,共计42840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及原告的住宿费、差旅费、伙食费(以案件终结时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三、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土右旗2020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电线杆换杆劳务承包给***,2020年8月3日,***雇佣原告挖机去立电线杆、挖拉线坑、安变压器,当初约定立杆100元/根,拉线15/个,安装变压器1000元/台,截止到2020年10月13日共计立杆504根,拉线215个,安装变压器5台,共计58625元,已给付劳务费22925元,尚欠劳务费3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为被告申源公司未给我付款,所以我没有钱给原告支付劳务费,在2020年9月底由申源公司给所有员工办理银行卡,由申源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在年底申源公司给其他所有人都付了,唯独没有给原告付款。
被告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此项目的劳务是跟劳务公司签订的,这是工人跟劳务公司的纠纷,跟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7月29日,内蒙古申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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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土右旗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电线杆换杆工作的劳务承包给内蒙古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2020年8月3日,***雇佣原告**带挖机去立电线杆、挖拉线坑、安变压器,约定立杆100元/根,拉线15/个,安装变压器1000元/台,截止到2020年10月13日共计立杆504根,拉线215个,安装变压器5台,被告***与原告**结算劳务费共计58625元,给付22925元,尚欠35700元未给付。2020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份,载明***和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35700元,被告***承诺:“欠款于2021年4月1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欠款人同意按欠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且欠款人由此造成追债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含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21年6月12日,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出具“法律咨询、法律服务费5000元”的收费票据。还查明,2020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打下的欠条上的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公司的签字系***书写,没有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被告***也非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带挖机给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土右旗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电线杆换杆,雇佣人是被告***,完工后与原告**结算劳务费的人也是被告***,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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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被告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雇佣人***在雇佣事项完工后与被雇佣人**进行了结算,将下欠劳务费35700元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21年4月1日前付清,若逾期付款承担欠款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而且约定欠款人承担原告追债费用(含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原告据此约定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35700元、承担违约金7140元、承担本案律师法律咨询及法律服务费5000元,符合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律师机燃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律师已收取5000元法律咨询及法律服务费,再次索要机燃费存在重复收费问题,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原告**对被告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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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劳务费35700元、违约金7140元、律师法律咨询及法律服务费5000元,以上合计478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申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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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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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