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003民初1206号
原告:浙江鑫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巨星大厦100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耿城镇。
负责人:***。
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西999号新际商务中心C幢1409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鑫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胜公司)诉被告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下称龙升分公司)、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升分公司和龙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鑫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升分公司、龙升公司返还鑫胜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工本费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龙升分公司、龙升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鑫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龙升分公司、龙升公司返还其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龙升分公司、龙升公司就黄山?徽府生活馆景观工程组织招标。鑫胜公司在收到龙升分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的招标文件后,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鑫胜公司2005××××0021银行账户,向龙升分公司银行账户(开户行:建行黄山支行,账号:3400********)转账缴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工本费500元,并参与了投标。龙升分公司收到鑫胜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和工本费后,至今未开展招标,且未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鑫胜公司认为,龙升分公司、龙升公司未开展招标,应返还鑫胜公司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利息。龙升分公司是龙升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产生的债务,龙升公司应当承担。现鑫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龙升分公司、龙升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龙升分公司就黄山?徽府生活馆景观工程项目组织招标,并向鑫胜公司发送招标文件,2020年6月17日,鑫胜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龙升分公司缴纳5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工本费500元,后向龙升分公司邮寄发送施工投标文件,龙升分公司收到投标保证金和投标文件后,至今未组织招标,也未向鑫胜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龙升分公司系龙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鑫胜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招标文件及合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投标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鑫胜公司应龙升分公司邀请参与黄山?徽府生活馆景观工程项目的投标,并支付投标保证金,后龙升分公司至今未开展招标,其应当向鑫胜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鑫胜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投标保证金的占用利息,自鑫胜公司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较为适宜。龙升分公司系龙升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龙升公司承担。龙升分公司和龙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鑫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由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庆分公司、安徽龙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