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楚雄磊桓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12237号 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东华镇新柳村委会梳岭小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与被告某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中铁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2671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2671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30日起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中铁六局对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呼和浩特某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产生货款共计2469710元。因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拖延付款,原告起诉到新城区人民法院,最终以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其中的96921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而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后考虑到税负加重问题,原告与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协商签订第二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并由原被告平均承担未付货款所产生的增值税,因此货款金额(含增值税)最终变更为1026711.6元。原告将第二份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对账单邮寄给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盖章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回寄合同原件。原告认为,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欠付原告货款证据确凿,被告负责人也承诺愿意承担所产生的增值税额,但至今未予兑现;被告中铁六局为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在(2021)内0102民初1428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未开具发票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对于原告本次起诉的金额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被告中铁六局辩称,1.原告诉请金额于实际欠款金额及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金额均不相符,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被告中铁六局与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财务独立,被告中铁六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CGSWZ-买卖-2021-01),约定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含税总价1500500元;合同履行期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1年5月30日。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支付前,原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向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收到原告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付款。结算完成后,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按当月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5%,合同执行完毕签订封账协议后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0%,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预留货款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的(原告未履行向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最后一笔欠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结算总额不超过到期欠款金额的1%。 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出具《楚雄某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结算时间段(2020年12月22日-2021年1月15日),客户: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工程名称:弥勒至楚雄国家高速公路玉溪至楚雄TJ-16标段工程,合计金额:1500500元。 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出具《楚雄某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结算时间段(2021年1月23日-2021年1月25日),客户: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工程名称:弥勒至楚雄国家高速公路玉溪至楚雄TJ-16标段工程,合计金额:969210元。 2022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1)内0102民初142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介于楚某公司已于2021年6月1日对欠付货款1500500元向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核减已支付的货款11万元,故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应向楚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390500元。因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969210元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原告可待具备付款条件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楚某公司主张货款969210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部分诉请。 庭审中,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对欠款969210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于2002年9月13日成立,股东为被告中铁六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CGSWZ-买卖-2021-0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违约在先为由进行抗辩,支付货款系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系从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应当同时履行。被告某呼和浩特铁建公司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26711.6元,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CGSWZ-买卖-2021-02)、《楚雄某有限公司对账单》(结算时间段:2021年8月20日-12月30日)均为复印件且仅有原告单方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院支持96921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六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六局提交二被告的审计报告,证明两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中铁六局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货款969210元,同时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692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驳回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7708元,由原告楚雄某有限公司962元、被告某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