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任某建材租赁站;某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7102民初618号 原告:任某建材租赁站,住河北省沧州市。 经营者:郑某,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丘市某站(以下简称某站)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32226.03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费48595.87元,合计580821.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25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就租赁物资的品种、规格、单价、租赁期限、租赁物资使用地点、租赁物的交付及返还、租赁物的验收、维修保养、丢失损坏的赔偿、租金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以及发生纠纷的诉讼管辖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照上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出租建筑施工用物资(贝雷片、支架、销子、支架螺栓、盘扣立杆、盘扣横杆、包装架等),被告将上述物资用于其施工的某集宁至通辽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工地。原、被告双方就发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均已进行了结算,原告并依据结算金额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业发票,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的金额,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债权没有最终确认,没有具体的付款金额,根据合同第4.2.3条约定,需要每期结算完成后,再根据增值税发票及业主的拨付款情况向原告付款,且双方办理封账手续后30天内才能将款项支付到90%,而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封账协议,原告提供的封账协议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5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站作为乙方签订《集宁至通辽铁路电气化改造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周转材料租赁清单(包括贝雷片、贝雷片支撑架、支撑架螺栓等);第二条:租赁金额:本合同暂定总价636042.12元…此价款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第三条:租赁期限:租赁期限暂定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第4条:结算与付款:4.1.3条约定: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租赁费,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借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第4.2条:对于因甲方原因在租赁期间丢失、毁损(可修复)的租赁物,双方依据附件3《租赁物缺损赔偿表》在每期结算时予以确认赔偿金额,该部分租赁物自确认赔偿时不再计算租赁费。4.3租金的支付,…4.3.2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租赁费分期支付,每期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甲方按当期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结算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期结算款的80%,租赁期届满,双方办理封账手续后,30日内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0%,剩余10%九十日内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4.3.3乙方委托***负责租赁费收款手续的办理工作。4.3.5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停止后续批次租赁物的供应…第六条租赁周转材料的验收、保管、赔偿及维修6.1甲方指定:李某甲,负责租赁周转材料的验收、签认,乙方指定***负责周转材料的交验、签认…6..2甲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资返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使用不善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按双方议定的《租赁物资缺损赔偿表》(表格见附件三),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赔偿金”。附件1《周转材料租赁物明细单》中约定了材料的名称、数量及租赁价格。附件3《租赁物缺损赔偿表》中约定了租赁物名称、缺损程度、赔偿标准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出具《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料单》《物资进场数量确认单》《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料单》《物资退场数量确认单》并由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22年11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姜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任某-周转料-租赁2022-6结算单》,2023年1月2日发送《贝雷物资退场数量确认单2022.12.1》,2023年6月26日发送《(某乙公司)合同封账协议范本》,要求原告将结算单和封账协议打印盖章后邮寄给被告。后原告于2023年7月6日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4年1月25日将发票寄回。第一份《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中载明结算总金额为514109元,第二份《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中载明本次结算66712.9元(其中租赁费18117.03元、赔偿48595.87元),累计结算金额580821.9元。两份《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中均有物机部分负责人***的签字。《租赁物缺损赔偿表》中载明赔偿金额48595.8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料单、物资进场数量确认单、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料单、物资退场数量确认单、租赁费用结算单、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微信聊天记录2份、封账协议,证人***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站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材料,被告某甲公司使用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一、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租金532226.03元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故被告中铁六局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532226.03元。对被告提出涉案结算单和封账协议均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债权没有最终确认,没有具体的付款金额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姜某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和《封账协议》要求原告盖章确认后和发票一起寄回,同时《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中均有物机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可以认为被告对租赁费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租赁物赔偿款48595.8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4.2条“对于因甲方原因在租赁期间丢失、毁损(可修复)的租赁物,双方依据附件3《租赁物缺损赔偿表》在每期结算时予以确认赔偿金额,该部分租赁物自确认赔偿时不再计算租赁费”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物缺损赔偿表》载明赔偿金额为48595.87元,且在第二份《周转材料租赁结算单》中将赔偿金额48595.87元计入总结算金额中,故可知被告对赔偿金额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建材租赁站租金532226.03元; 二、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建材租赁站物缺损赔偿款48595.87元,合计58082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8元,减半收取计4804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