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2民初1729号
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临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发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发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申请撤
诉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
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元,由原告秦皇岛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