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六局集团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姚某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2民初4629号 原告:中铁六局集团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姚某,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中铁六局集团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某铁公司)与被告姚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铁六局某铁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1月至2023年8月21日的工资60,871.72元。事实与理由: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24]151号裁决书有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背景是被告姚某原所在单位为某铁工程处劳务服务公司,是厂办大集体企业。因多年来厂办大集体流转,企业改制遗留等原因,被告从1995年至今20多年,一直由原告负担各项社会保险,但从未在原告处付出过任何劳动。虽然经2021年呼劳人仲字[2021]第99号仲裁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1月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直至2023年8月21日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段内,因被告自身能力水平客观上不符合现有岗位录用条件,也无法胜任其他工作,劳动关系不能实际履行,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合同,也未实际提供任何劳动。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从工资的定义看,既然工资是“劳动报酬”,被告从未提供过任何劳动,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因此,原告认为2020年11月4日至2023年8月21日双方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原告也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1月至2023年8月21日的工资。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中铁六局某铁公司提交的中国中铁规划〔2020〕5号《关于印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六局集团某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