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7民初3687号 原告:***,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52037T,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白如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