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7民初3687号
原告:***,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114152037T,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车站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
原告***与被告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白如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