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王某某、中某某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4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一,系王某某的姐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某某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某某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内01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中某某局支付王某某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720元(呼和浩特市上一年度在职职工的最低工资1980元×32个月×2)。中某某局为王某某补交2022年9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期间即202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以及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中某某局给王某某补发2023年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工资21780元(按照呼和浩特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80元×仲裁裁决之日共计11个月)。中某某局支付王某某因六级伤残的津贴40629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从受伤之日的一年内认定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所以1996年6月前应该鉴定出伤残等级,从1995年6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23年12月共计342个月,伤残津贴每月为本人工资的60%)。判决中某某局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80(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980元计算)。判决中某某局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9899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9513元÷12个月×23个月)。判决中某某局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899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9513元:12个月×23个月)。判决中某某局给王某某出具档案和社保的转移手续。判决中某某局为王某某补发2006年1月至2011年12月共计60个月的工资12000元(2006年呼和浩特最低工资标准均高于600元,按照每月200月计算)。判决中某某局为王某某补发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9120元(12年最低工资1200元-实发工资340元=760元×12=9120元)。判决中某某局为王某某补发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9120元(12年最低工资1200元-实发工资340元=760元×12=9120元)。判决中某某局给王某某补发2013年1月2013年12月的工资13920元(2013年最低工资1500元-实发工资340元=1160元×12个月=13920元)。判决中某某局给王某某补发2014年1月2016年12月的工资46800元(按照呼和浩特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40元-实发工资400元=1300元×12个月×3年=46800元)。判决中某某局给王某某补发2017年1月2019年12月的工资51120元(按照呼和浩特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60元-实发工资340元=1420元×12个月×3年=51120元)。判决中某某局给王某某补发2020年1月2021年12月的工资46800元(按照呼和浩特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80元-实发工资480元=1500元×12个月=18000元)。判决中某某局给王某某补发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的工资20540元(按照呼和浩特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80元-实发工资400元=1580元×13个月=20540元)。判决中某某局赔偿王某某未领取到的失业保险金112848元(24个月×上个年度呼和浩特市职工平均工资4702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某某局承担。事实及理由:王某某与中某某局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24)内01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2022年8月11日王某某与中某某局解除劳动关系错误。中某某局在王某某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鉴定为劳动能力丧失达到六级伤残的情况下,且中某某局一直在给王某某发放工资,没有依法和王某某取得联系,也没有给王某某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没有经过工会同意,直接在报纸上公告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是违法且不能成立的。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证据,判决王某某与中某某局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8月11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在2023年2月发现中某某局没有给王某某发放工资,且王某某去看病发现医保停发,于2023年10月16日去找中某某局处,才被告知在报纸上登报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王某某与中某某局的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应为2023年10月16日,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022年8月11日。即使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2022年8月11日发生劳动争议,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权利人向对方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从终端之日起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所以,王某某于2023年10月3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第四款是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或者是劳动关系终止后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本案中四款。原审法院在认定时效上明显错误。三、关于中某某局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中的王某某已经构成工伤六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此可见,工伤职工六级伤残以后,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劳动者鉴定伤残级别就是依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决定级别,王某某六级伤残,就是意味着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中某某局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错误。中某某局作为央企,解除劳动合同未听取工会意见,未依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直接给王某某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文书,属于极其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王某某的合法权益。四、关于王某某应该享受的津贴和应该享受的工资。因为王某某于2006年9月10日就认定为工伤六级,从2006年10月开始,中某某局应该给王某某发放六级工伤的津贴,中某某局每个月给王某某发放400多元的工资,未达到内蒙古自治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该给王某某补发少发的工资。五、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王某某的辩论权。王某某提交给原审法院王某某与中某某局通话录音证据,但是原审法院没有经过庭审播放质证,严重剥夺了王某某的辩论权,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直接改判,维护王某某的合法权益。 中某某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某某局对于上诉请求均不予认可,其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已过诉讼时效。中某某局为王某某补交五险一金的情况,这是一个行政争议问题,不属于民事问题。对于补发工资、最低生活工资,王某某长达30年没有给公司上过任何一天班,而且我公司每月还出于国家政策的调整,为其发放每月发放生活费。还有为其缴纳社保等,若一天班不上,请求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有违按劳分配的原则,对于中某某局也明显不公平。对于中某某局支付其六级伤残津贴,已过诉讼时效,伤残补助金已过诉讼时效,就业补助金已过诉讼时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已过诉讼时效。对于王某某档案,我公司不认可其诉求,因为我们在发出公告以前,报纸登告就已经找过王某某让其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但因种种原因联系不上王某某,我公司可以随时给其办理。还有最后一项,关于补发的工资什么的,有违按劳分配原则。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于仲裁裁决之日解除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中某某局支付王某某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720元(呼和浩特市上一年度在职职工的最低工资1980元×32个月×2);3.依法判决中某某局为王某某补交2022年9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期间即2023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以及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4.判决中某某局给王某某补发2023年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工资21780元(按照呼和浩特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80元×仲裁裁决之日共计11个月);5.判决中某某局支付王某某因六级伤残的津贴40629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从受伤之日的一年内认定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所以1996年6月前应该鉴定出伤残等级,从1995年6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23年12月共计318个月,伤残津贴每月为本人工资的60%);6.依法判决中某某局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80(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980元计算);7.判决被告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9899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9513元÷12个月×23个月);8.判决中某某局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899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9513元-12个月×23个月);9.判决中某某局给王某某出具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10.判决中某某局为王某某补发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9120元(12年最低工资1200元-实发工资340元=760元×12=9120元);11.判决中某某局给王某某补发2013年1月-2013年12月的工资13920元(2013年最低工资1500元-实发工资340元=1160元×12个月=13920元);12.判决中某某局给王某某补发2014年1月2016年12月的工资46800元(按照呼和浩特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40元×实发工资400元=1300元×12个月×3年=46800元);13.判决中某某局给王某某补发2017年1月2019年12月的工资51120元(按照呼和浩特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760元实发工资340元=1420元×12个月×3年=51120元);14.判决中某某局给王某某补发2020年1月2021年12月的工资46800元(按照呼和浩特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80元×实发工资480元=1500元×12个月=18000元);15.判决中某某局给王某某补发2022年1月-2023年1月的工资20540元(按照呼和浩特市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980元×实发工资400元=1580元×13个月=20540元)。 中某某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11日已解除;2.判决中某某局无需支付赔偿金124740元;3.判决中某某局无需补缴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4.判决中某某局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80元;5.判决中某某局无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1787元;6.判决中某某局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787元;7.判决中某某局无需支付六级伤残津贴差额7117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某某曾用名为***。2、中某某局成立于2004年,前身为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工程处。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王某某所举发证日期为1997年1月1日的工作证记载其为呼和浩特铁路局建筑工程段普工。王某某所举填发日期为2006年6月1日的工作证记载其为中某某局普工。2、1995年4月17日呼和浩特铁路局工程处建筑工程段作出《关于***轻伤事故的调查及处理决定》载明,1994年6月7日***在工作工程中受伤,经诊断为骶骨1、2节骨折,***对这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1994年6月7日王某某受伤后再未向中某某局提供劳动。1995年5月22日,呼和浩特铁路局工程处建筑工程段对王某某作出《医务劳动鉴定表》,科内意见为继续休息治疗。3、2006年9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某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表》,鉴定意见为根据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标准GB/T16180-1996)评定伤残等级为六级。4、中某某局所举其与王某某父亲通话录音证据记载,中某某局曾向王某某父亲询问王某某不工作的情况并询问王某某的联系方式。王某某所举其与中某某局通话录音证据记载,2023年10月16日至2023年10月20日期间王某某与中某某局协商工伤如何处理。5、2022年6月7日,中某某局作出公告,载明中某某局王某某等13人长期脱离岗位,请上述13人自本通知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中某某局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返岗手续。逾期未报到及未办理返岗手续者,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解除与上述13人的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8月11日,中某某局在北方新报上向王某某等6人刊登解除劳动关系公告,内容为王某某等6人已经严重违反我公司劳动规章制度,无法取得联系或经通知未办理辞职手续,通知自2022年8月11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于2022年9月10日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6、2023年10月30日,王某某、中某某局发生劳动争议,王某某作为申请人,以中某某局作为被申请人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确认双方于仲裁裁决之日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裁决中某某局支付王某某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720元;(3)请求裁决中某某局为王某某补缴2022年9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4)请求裁决中某某局给王某某补发2023年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期间的工资21780元;(5)请求裁决中某某局支王某某从1995年因六级伤残的津贴;(6)请求裁决中某某局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80元;(7)请求裁决中某某局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9899元;(8)请求裁决中某某局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9899元;(9)请求裁决中某某局给王某某出具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10)请求裁决中某某局为王某某补发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9120元;(11)请求裁决中某某局为王某某补发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13920元;(12)请求裁决中某某局为王某某补发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46800元;(13)请求裁决中某某局为王某某补发2017年1月2019年12月的工资51120元;(14)请求裁决中某某局为王某某补发2020年1月-2021年12月的工资46800元;(15)请求裁决中某某局为王某某补发2022年1月2023年1月的工资20540元。2023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呼劳人仲字[2023]第13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王某某与中某某局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0日解除;二、中某某局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为王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中某某局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某赔偿金124740元;四、中某某局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王某某补缴2022年9月至2023年报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具体可补缴险种及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五、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80元;六、中某某局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1787元;七、中某某局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787元;八、中某某局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某六级伤残津贴差额71174.6元;九、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二、关于中某某局是否应当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欠付工资;三、关于中某某局是否应当向王某某支付六级伤残的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关于补缴社保;五、关于出具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一、关于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已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中某某局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某某局在无法与王某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8月11日经公告解除。二、关于中某某局是否应当向王某某支付欠付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违背劳动关系合作履行的基础。根据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应认定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期间,双方处于中止履行劳动关系的状态,互不享有权利、互不负担义务。同时,中某某局在王某某长期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仍按月向王某某支付工资,王某某主张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既不具有合理性,亦违反公平性,故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某某局是否应当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级伤残的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8月11日经公告解除,王某某于2023年10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王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补缴社保。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属于行政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王某某与中某某局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五、关于出具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中某某局应当在十五日内为王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王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与中某某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11日解除;二、中某某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为王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中某某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王某某支付赔偿金124740元;四、中某某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17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787元、六级伤残津贴差额71174.6元;五、驳回王某某、中某某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某某负担。 二审中,王某某新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某某局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二)中某某局是否应为王某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三)中某某局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四)中某某局是否有应向王某某补发自2006年至劳动合同解除的工资;(五)中某某局是否应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中某某局是否应向王某某赔偿失业保险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2022年6月7日中某某局作出公告,要求王某某办理相关返岗手续,逾期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8月11日中某某局在北方新报上刊登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故中某某局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8月11日。但本案中,中某某局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公告之前已经穷尽了所有方法却无法联系到王某某,且王某某称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知情,故中某某局通过公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不合法。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8月11日解除错误。中某某局为王某某缴纳各项社2022年8月,但在2023年1月向王某某支付了最后一笔标注为“工资”的款项,此后再未向王某某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应认定中某某局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中某某局是否应为王某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鉴于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中某某局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0日解除,故王某某关于伤残赔偿的各项请求均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错误。2006年9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王某某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表》,评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费部分,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下同),六级伤残的23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26个月,六级伤残的23个月。由于中某某局并未给王某某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故中某某某局应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80元(1980元×16)。中某某局未为王某某安排适当工作,应按月向王某某发放伤残津贴。支付时间从认定六级伤残起,即2006年9月10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即2023年1月10日。鉴于王某某提供了部分银行流水,本院对于银行流水中标注“工资”的部分予以认可,除此之外王某某认可中某某局每月为其发放400元。故王某某伤残津贴计算如下:2006年-2007年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60元/月,共应向王某某支付(560元×3)1680元,此期间中某某局向王某某发放工资共1200元,还应向王某某支付480元(1680元-1200元)。2008.1.1.到2010.6.30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80元,共应向王某某支付12240元(680元×18),此期间中某某局向王某某发放工资共7200元,还应向王某某支付5040元(12240元-7200元)。2010.7.1.到2011.10.31.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共应向王某某支付14400元(900元×16),此期间中某某局向王某某发放工资共6400元,还应向王某某支付8000元(14400元-6400元)。2011.11.1到2012.10.31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共应向王某某支付12600元(1050元×12),此期间中某某局向王某某发放工资共4800元,还应向王某某支付7800元(12600元-4800元)。2012.11.1到2013.9.30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共应向王某某支付13200元(1200元×11),此期间中某某局向王某某发放工资共2465元,还应向王某某支付10735元(13200元-2465元)。2013.10.1到2014.6.30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共应向王某某支付12150元(1350元×9),此期间中某某局向王某某发放工资共2741元,还应向王某某支付9409元(12150元-2741元)。2014.7.1到2015.6.30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共应向王某某支付18000元(1500元×12),此期间中某某局向王某某发放工资共4504元,还应向王某某支付13496元(18000元-4504元)。2015.7.1到2017.7.30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40元,共应向王某某支付21320元(1640元×13),此期间中某某局向王某某发放工资共5200元,还应向王某某支付16120元(21320元-5200元)。2017.8.1到2021.11.30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60元,共应向王某某支付89760元(1760元×51),此期间中某某局向王某某发放工资共24175元,还应向王某某支付65585元(89760元-24175元)。2021.12.1到2023.1.10呼和浩特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80元共应向王某某支付26286元(1980元×13+546元),此期间中某某局向王某某发放工资共9009元,还应向王某某支付17277元(26286元-9009元)。以上伤残津贴合计153942元。现中某某局与王某某于2023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且该公司并未给王某某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其应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787元(7469元×23个月)。中某某局还应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1787元(7469元×23个月)。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鉴于本院已认定由中某某局向王某某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本质上是对劳动者受伤后未能提供劳动的补偿,且王某某并未实际为中某某局提供劳动,故对于王某某要求中某某局向其补发自2006年至劳动合同解除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本院已认定中某某局以公告的形式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认定工伤伤残六级的情况下,只有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中某某局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某某1991年8月入职,2023年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算年限为31.5年,以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中某某局应支付赔偿金124740元(1980元×31.5×2)。 针对第六个争议焦点,王某某上诉请求中某某局向其赔偿未领取到的失业保险金112848元,但其在仲裁及一审时均未提出该诉请,对于其在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如双方不能就此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中某某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为王某某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4)内0102民初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与中某某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10日解除; 四、中某某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80元、伤残津贴共1539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78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1787元,以上共计529196元; 五、中某某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740元; 六、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中某某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某某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某某局集团呼和浩特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