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润海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润海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0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润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南昌社区固戍二路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深圳市润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海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5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请求:1.润海通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2、润海通公司支付***年终分红248099元;3、润海通公司支付***因此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润海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6742.5元。 润海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润海通公司无须支付***2017年年终分红8809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润海通公司无须支付***2017年年终分红88099元;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支持***的诉讼请求。 润海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已经查清润海通公司并没有撤销***的职务,只是对***的工作内容做了部分调整,按照双方聘用协议的约定,***的本质工作并不包含业务开发和销售,跟销售相关的只是提供售后服务和市场支持。而***在工作过程中花了太多精力在业务开发方面,主要也是为了获得更多的提成,但是忽视了其本质工作。润海通公司聘用另外一个常务副总,与***的工作岗位并不冲突,***的薪资待遇也没有任何变化,润海通公司不存在违反聘用协议的任何行为,***是自动离职的,不存在法定的被迫解除的事由,无权要求润海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赔偿。二、关于***主张的88099元的分红。在***离职时这个分红并不符合支付条件,也没有到支付时间。润海通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不属于拖欠工资的行为,而且该笔款项与工资的性质并不相同,必须到达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而且在润海通公司收回客户支付的货款后才可能符合发放条件,所以润海通公司并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润海通公司一审提交的2011年至2017年的年终红利领取表及对应的收款收据,显示第二年的一月或二月份发放上一年的年终红利,领取表中将年度未收款金额单独列出,润海通公司主张未收回货款的不计入当年度提成金额,***仲裁时提交的2017年终红利领取表的下方,也列明了计算方法。对于2017年的未收货款88099441.53元是否已经收回,润海通公司二审时陈述,已收回一部分,本院要求其明确已收回的金额并提交相对应的材料,润海通公司以没有义务提交为由拒绝提交。对于2018年1月至7月25日期间,润海通公司的销售总额为多少,润海通公司同样以无义务提交为由拒绝提交相关材料。 二、润海通公司一审时主张2017年终红利领取表中记载的期末未收款金额88099441.53元为笔误,应当为8809441.53元,并陈述了已发金额的计算方法。 三、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润海通公司之间曾存在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海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7年以及2018年1月至7月25日期间的年终分红、是否应向***支付违约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律师费。 关于2017年的年终分红问题,***上诉主张应当按照聘用协议中约定的,以公司产值的1%予以核算,但依据其历年领取年终分红时均标注了该年度未收回货款的金额,且其自己提交的2017年终红利领取表中也有记载计算方法,与润海通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虽不完全一致,但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非直接以公司年产值为基数核算分红,润海通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比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的年终分红为{[年度总销售额(含税)+上一年度期末未收款金额(含税)-本年度期末未收款金额(含税)]÷税率1.17-本年度业务员服务费}×1%。因双方在2017年终红利领取表中已经确认该年度未收款金额88099441.53元,关于是否收回货款,至本案二审时,距2017年已有两年多,依据常理,润海通公司应当已经收回了货款,其也确认已经收回部分货款,但其拒绝向法院提交已收货款的相应资料,导致本院无法予以查实。另外,假如货款未收回,润海通公司也未向拖欠货款方主张权利,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依法认定货款均已收回,润海通公司应当向***支付该部分的年终红利。因润海通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收款金额88099441.53元所对应的业务员服务费,故本院核算时不予扣除。因***主张的提成为88099元,如果未收货款为88099441.53元,明显有误,故本院采信润海通公司的主张,即未收回货款金额为8809441.53元,因此,润海通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终红利75294.37元(8809441.53÷1.17×1%)。 关于2018年1月至7月25日的年终分红问题,因***分红是以公司的总产值为基础进行核算,并非以其个人的业务产值。在***任职期间,润海通公司正常运转,不可能没有产值,故本院认定润海通公司上述期间正常产出,***应当享有分红。对于具体产值,***自行统计了数额,润海通公司不予确认,却拒绝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此期间的产值,本院酌情参照2017年的年终分红,核算***上述期间应得的年终分红117296.8元[(已发131700元+未发75294.37)÷12个月×6.8个月]。 关于违约金,《聘用协议》约定双方不得无故单方面终止此协议,否则违约方向被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该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定,因该条款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双方对等的,不应区分对待,因此,双方该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因***的年终红利计算方式均是第二年一月或二月予以核算,对于2017年未收货款应得的分红金额计入2018年度分红中,故正常发放时间为2019年1月或2月,在***离职时未予发放,并非拖欠,其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依据***的胜诉比例,酌情认定润海通公司应向***支付律师费913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润海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2591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润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7年的年终分红差额75294.37元;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润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至7月25日的年终分红117296.8元; 四、被上诉人深圳市润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913元;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润海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被上诉人深圳市润海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