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日照佳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02民初9489号 原告:日照佳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843107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国际服务外包基地一号楼,现办公地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279号,济南路与胶南路交叉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13041507T。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日照佳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佳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佳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人民币28015.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支付相应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签订合同,由原告提供楼顶空白场地被告自建通信基站使用,地址为日照市东港区××街道××路××路交汇向西120米,安泰水晶城南门对过。2018年8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继签五年,2023年8月31日到期。合同约定,由原告转供电源,被告支付电费。从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被告无故不向原告交纳电费,为使其通信基站正常运行,原告垫支电费28015.0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电费。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转供电合同关系。原告在东港区××南门对过曾拥有楼房一处,2008年前后,因基础通信需要,案外人中国电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租用该建筑的楼顶建设了信号基站。2014年11月份,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设立,承继了日照市原各通信运营商的信号塔、基站等设施,其中也包含了案涉的基站。因信号基站需要使用电力,2018年1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基站转供电合同》,约定被告向***处购买案涉基站所需电力,被告向***支付电费。同年6月28日,因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快到期,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新的《场地租赁合同》,继续租赁案涉场地,但是被告并未从原告处购买电力,而是继续向***购买电力,原告对此知情且没有任何异议。据被告了解,***从原告处取得电力,但***与原告之间如何计算费用,被告并不清楚。后期,被告与***又陆续签订了二份《基站转供电合同》,被告与***的用电合同关系持续至2020年12月底,被告也已向其结清了上述时间所有电费。2020年12月31日,基站所处楼房产权变更为***,因***不再向***售电,所以被告在2020年12月31日直接与***签订了基站用电协议并向其支付了电费,截止目前,该基站所产生的电费被告均已付清,不存在拖欠的情况。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只存在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案涉基站用电签订任何的协议,原告也从未向被告出售过电力,双方之间不存在转供电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至2023年,2020年12月31日基站所处楼房产权变更,原告已无权收取场地租金,对于被告多缴纳的租金,原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保留通过诉讼方式追缴剩余租金的权利。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同上所述,被告使用的是转供电,也就是说,被告并非直接向国家电网购买电力,而是从案涉楼房中其他人处转供。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转供电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电费区间为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7月31日,自2020年12月起,基站所在的楼房产权已变更为***,***作为该楼房的产权人直接向被告提供了转供电,即便原告所称向国家电网支付了该楼房的电费属实,原告也是替楼房产权人***垫付的电费,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向***起诉要求返还垫付电费。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场地的具体位置为佳辰商务酒店楼顶电梯井正上方,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共计五年,年租金为1万元(含税),被告用电费用按转供电计算,电费每1元/度结算,租赁期内,原告不能无故中断供电,如因故中断供电,需提前12小时通知被告;双方还就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为被告垫付的自2021年1月份至2022年7月份电费共计28015.03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涉案租赁场地于2020年12月份由案外人***通过法院拍卖的方式取得了所有权,包括案涉楼房的房顶,也就是说原告所主张的计算电费的区间原告已经不具有该楼房的所有权,认为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并主张其也在2020年12月31日与***签订了新的转供电协议并主张将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电费支付给***。 原告认可涉案租赁楼房拍卖给***了,主张涉案租赁的场地也已经于2021年1月份变更到***名下了但是因为楼房出租其于2022年8月份才移交给***;此外还主张被告既然与***签订相关的合同没有告知原告终止原来的合同,认为这明显的带有欺骗行为。 被告认为因案涉的楼房的产权已经通过法院拍卖的方式变更为***,对此原告是了解且十分清楚的,被告对于和***签订相关的协议,对于原告而言没有通知义务,原告与被告之前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因为房屋产权的变更已经无法履行。 原告主张电费确实是原告支付的,所以向被告根据双方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合同主张垫付电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人民币28015.03元及利息(以28015.0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于缴纳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对此不同意支付。 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如果胜诉同意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负有在判决作出前提供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证据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向被告主张垫付2021年1月至2022年7月份的电费,被告对此不认可,主张该期间租赁标的已经变更为***并主张其已经足额向***支付电费,原告亦认可涉案合同项下的租赁场地于2021年1月份变更到***名下,故被告主张因涉案租赁标的产权变更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本案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佳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日照佳辰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