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冠深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金陵体育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玛里(福建)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104执异54号
案外人:福建冠深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680885104U),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亭洲路以西福州市仓山区少体校综合馆。
法定代表人:马海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陵体育器械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58988550M),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海丰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荣,董事长。
被执行人:玛里(福建)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321197406035634),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亭洲路66号少体校综合馆3楼303办公。
法定代表人:刘子范,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陵体育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与被执行人玛里(福建)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建冠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深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冠深公司称,请求依法停止案号(2021)闽0104执65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解除对福州市仓山区亭洲路以西福州市××楼宇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冠深公司通过竞标获得福州市仓山区亭洲路以西福州市××楼宇进行经营管理权,期限自2018年07月25日起至2026年10月24日止,用作于体育场馆经营管理。案涉楼宇均为冠深公司投资装修及运营管理,与玛里公司无关,冠深公司为查封资产的合法使用权人。二、玛里公司自2018年10月10日起在冠深公司处承租该楼宇三楼篮球馆。由于玛里公司拖欠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的租金共计204000元,冠深公司与玛里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租赁合同,冠深公司正常移交收回场地,被执行人玛里公司仅是该场馆的承租人,该篮球馆内的所有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物等均归冠深公司所有。
案外人冠深公司向本院提交“仓山区少体校综合馆租赁合同书”、租赁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以证明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金陵公司,被执行人玛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金陵公司与玛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案,2020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20)闽0104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玛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陵公司支付工程款7206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2062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金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玛里公司的反诉请求。玛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30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1民终6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12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因玛里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金陵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1)闽0104执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玛里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71324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因玛里公司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涉案楼馆被本院依法查封。冠深公司要求停止对上述楼宇的查封,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冠深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智勇
审判员  肖朝晖
审判员  檀章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林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