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泉州市金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厦门恒兴集团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6年3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州市金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厦门恒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206-22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后安(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福建路信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交通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泉州市金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厦门恒兴集团有限公司、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安溪县路桥建设发展公司、福建路信交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福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认定“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2009年7月,其子***(受害人)将户口从福州转回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溪瑶村,事发时***户口虽有农村,但是***在福州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福州是***经常居住地,***生活的基础在城镇,具备城镇居民身份的属性,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的标准予以考量;2、***户口在迁回户籍所在地之前,***长期在福州生活,是城镇户口。迁回之后,***处于过渡期,即将转入工作所在地,转入之后也是城镇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的标准予以赔付;3、不能简单以***户口所在地确认死亡赔偿金的赔付计算标准,应综合考虑***取得收入的来源、类型后加以认定。本案***户口无论变更前还是变更后,***预期可取得的收入都是城镇性来源、城镇型收入,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显然更加妥当。(二)二审认定“***对其摔落涵洞致死的后果承担20%的责任,泉州市金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的死亡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一审法院对损害责任的认定准确无误;2、***事发时是暂时居住在村内,此前其本人一直在福州就学,因考取公务员在家等待面试,其大部分时间并不在家里,对于家乡的高速路建设情况也不知悉,对高速路的走向、涵洞、窑井等施工情况更无基本认知,故二审法院认为***对作为村民日常出行要到的涉案段路面情形应是知晓的认定是错误的;3、***对该地面设施施工情况的认知不足并不因此构成过错。二审判决以***的户口在当地,而确认其为村民应知晓涉案路段的安全隐患的认定,并由此进一步认定***于本案悲剧的发生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显然是错误认定,该认定超乎日常生活合理预期,因此,判决***承担20%的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泉州市金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死亡赔偿金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判决后***不仅表示服判未上诉,且在二审答辩状中明确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现在对该部分提出再审没有依据,我国民诉法规定了不诉不理原则,***对该项请求在一审已经服判不上诉,现在已经丧失了要求法律救助的条件和资格,对该方面的请求应予以驳回。其次,***的户籍所在地在溪瑶村,***事发时户籍已迁回溪瑶村,事发地也在溪瑶村,一、二审法院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判决是正确的。(二)对赔偿责任的分配问题,二审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理由:1、事发地点是高速路工地,都是禁入场所,***进入本身就有过错;2、事发地点是一隧道口,它是静止在动的在哪,且是在路的旁边,不是在路中间,任何行人走路到路边都要尽谨慎义务,白天谨慎用眼睛观察路面,晚上应打手电之类照明工具照明,确认安全才能走路迈步通行,***在成年人,未尽谨慎义务本身有一定过错;3、参照交通事故类似的路面路中因障碍物发生的事故责任分担,或者市政建设设施致损害的司法实践,***未察明道路情况而受害,均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案认定***负20%的责任是比较客观的。
本院认为:再审审查对象是生效裁判,关于按何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问题,原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此***未上诉,且在二审时陈述:原审判决赔偿项目、数额准确,并未违反法律,依法应予维持。表明了***认可了原一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原二审对按何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未进行审查是正确的,***以此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赔偿责任分配比例问题,涉案路段的工程尚未全面完工,***系成年人,其作为事发地的村民理应对涉案路段路面情形知晓,却未尽谨慎义务,对摔落涵洞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原二审酌情认定***对其摔落涵洞致死的后果承担20%的责任,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