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

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初239号 原告: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631766192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5184454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钢渣综合利用项目合同》;二、判令被告将钢渣综合利用项目的设备和厂房交还原告(价值4339.02万元);三、判令被告按照每日五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14日至被告交还设备及厂房,并恢复供水、供电时到止的停产损失(暂计50万元);四、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700万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渣综合利用项目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名称由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钢渣综合利用项目二次处理车间的投资建设及运营服务等工作,甲方根据每月钢坯产量计算,按照含税价为7.2元/吨钢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费用。运营期限为10年,期满后,项目内的所有固定资产无偿移交至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投资修建了厂房和设备。但2020年9月14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合同所涉场地断水、断电,派出保安人员通过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行将原告的工作人员驱离工作场所,霸占原告的生产设备和厂房,并另行安排人员非法使用。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的损失在不断扩大。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个合同,主要是约定了双方的合作情况合作。2019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钢渣综合利用项目合同》一份,但是原告方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意愿。在2019年2月8日召开股东会,由三名股东***、***、***共同决议双方签订了钢渣综合利用项目合同的所有合同权利义务,由***、***和***三个人享有和承担。股东会决议上还注明了这三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同日,***、***、***签订了六安钢铁钢渣处理项目股东协议书一份。2019年10月16日,***、***、***和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六安钢铁钢渣综合利用项目股东协议书一份,再次确认把上述合同的所有权利由***、***、***三人承担。在2020年7月份,因为钢渣处理的质量问题,引起***、***、***三人之间的矛盾,***、***将有关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情况告诉我司,我司立即与***及范县力创进行交涉,要求三个自然人退场,但这三个自然人和范县力创公司都不配合。2020年9月,***长安区法院到我司对范县力创有关财产进行查封,要求我司进行协助。鉴于三个自然人之间矛盾已经激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所以我司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分别向范县力创和三个自然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要求他们退场。但***拒不退场,不予配合,所以我司采取强制措施要求其退场。另外***长安区法院已经对***与***、***、范县力创磁电公司另案审理,***与***、***、范县力创的案子也在同一家法院立案审理。鉴于这种情况,我们认为原告方没有履行合同,现有的财产及加工费等是由***、***、***三个人合伙所得,与原告无关,而且本案的主要事实已经在***法院进行审理,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应当驳回。并且对其滥用诉权的行为导致我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钢渣综合利用项目合同。证明目的:2019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钢渣综合利用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运营时间为10年。证据二、技术协议。证明目的:钢渣设备规格。证据三、视频。项目工程竣工及运营开工典礼视频、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原告工作人员视频。证明目的:证明项目工程竣工及运营典礼情况。被告工作人员违反合同约定,对合同所涉场地断水、断电,派出保安人员,通过殴打、威胁手段强行将原告工作人员驱离场地。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项目工程竣工及运营开业典礼情况。证据五、调查笔录四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违反合册约定,对合同所涉场地断水、断电,派出保安人员,通过殴打、威胁手段强行将原告工作人员驱离场地。证据六、结算统计表及产量核准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加工费数额。当庭补充证据如下:证据一、告知函。证据二、工作联系单。联系单中被告要以自己对钢渣进行处理为由,要强行对项目进行回收,落款时间是7月25日。证据三、测试报告。原件都在项目所在地,但项目所在地在被告场区内,我们拿不到。另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合同履行中双方的有关纠纷等事实。 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合同是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也是双方签订的。视频看不到,***的说明以及后面的四份笔录,我们对这个不予认可。对结算统计表及产量核准单是单方面出具的,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7月25日的印章不清楚,不予认可,9月13日的认可,是我们发给他们的。对测试报告不认可。 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截图二份。证明被告身份,被告曾用名称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钢渣综合利用项目合同》一份。证据三、《钢渣综合利用项目技术协议》一份。证据二、三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情况及合同约定内容。合同第3条和技术协议第九条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并约定数据以甲方(指被告,下同)化验为准。合同每桶16.2.4条约定:乙方(指原告,下同)保证其具备履行本合同以及完成本项目的所有资质(包括但不限于技术、设备、特种作业等)。若不具备相应资质,造成工程不能达到甲方的功能需求,甲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直接损失;合同第18.3条约定:如在合同有效期内,因甲方原因需终止合同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固定资产80%(该价值为折旧处理后的价值,折旧率为每年10%);合同第15.3条约定,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合同第18.8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债权债务如需转让,需由双方另行书面协商确定方可。证据四、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及股东信息查询截图。证据五、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据六、《六安钢铁钢渣处理项目股东协议书》一份。证据七、《六安钢铁钢渣综合利用项目股东协议书》一份。证据八、2020年8月15日***、***致首矿大昌公司告知函一份。证据九、2020年8月18日***、***致首矿大昌公司告知函一份。证据四、五、六、七、八、九的证明目的是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履行人不是原告,而***、***、***这三个自然人。证据十、(2020)冀0102执保15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据十一、(2020)冀0102财保6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十二、(2020)冀0102执保15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据十三、(2020)冀0102财保6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证明因***、***与原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导致案涉合同已无法履行。证据十四、考核单一份。证据十五、化验结果统计表7张。证据十四、十五证明原告对案涉项目管理混乱、生产无序、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尤其是退场前几个月,情况尤为严重。当庭补充证据如下:证据一、两份告知函。一份是给原告的,一份是给三个自然人***、***和***的。落款时间都是2020年9月13日,是告知三个自然人以及范县力创公司转包合同无效,要求他们立即退场。证据二、范县力创磁电在合同签订的前期给我们发的报价函,确认双方的合同金额为2700万元。 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对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据五、六、七、八、九要求对方提供原件,目前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原告,在场的施工人员和操作人员都是原告的员工,在发生上述纠纷以后,本身的合同一直是正常履行的,一直到被告强行清场之前。对证据十一到十五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被告的管理人员已经通过微信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要求原告施工人员离开,在这种情况下检测就失去了客观性。对告知函本身内容就相互矛盾,一部分是说合同无效,一部分是说合同解除的事情。对报价方式是涂改的合同,也不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对真实性有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中陈述,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转炉钢渣综合利用项目合同》一份,双方就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钢渣综合利用二次处理BOT项目及钢渣综合利用一次处理运营项目,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热焖渣池的捞渣、外运至钢渣综合利用二次处理车间的运输工作;负责钢渣综合利用项目二次处理车间的投资建设及运营服务(运营期限为10年,期限起始时间为本合同生效日;期满后,项目内的所有固定资产无偿移交至甲方所有;该固定资产含厂房、设备、工具、材料、备件及办公区域等,但不含钩机、铲车及其它运输车辆)。运营服务包含:磁选、棒磨、尾渣堆放、选出含铁料运至甲方厂内指定地点、尾渣外运装车服务;运营服务期间的安全管理、设备维保、现场管理等。具体范围详见附件《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70万吨/年转炉钢渣综合利用二次处理BOT项目及钢渣综合利用一次处理运营项目技术协议》(以下统一简称为《技术协议》)。3.质量标准;工程在设计、设备及材料采购、制造、施工、安装、检验、试验、运营管理的过程中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并且符合《技术协议》中所规定的设计规范、标准。双方约定计价结算方式为:“4.1付款方式:银行承兑(不大于6个月期)。4.2结算方式:费用按照甲方每月钢坯产量计算,含税价为7.2元/吨钢(该价格含16%专用增值税发票,如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则按照税前价结合相关税收政策调整合同总价)。4.3甲方每月10日前向乙方提供上月的钢坯产量,乙方于25日前开具相应税票并在甲方财务完成入账,甲方于入账后次月月底前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4.4甲方应于乙方人员进场前五日提供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施工及生活用水用电接口,乙方装表计量缴费,费用可在后续加工费予以抵扣;水电价格按工程所在地有关政府部门定价计算。”双方就项目工期和进度约定如下:“6.1工期。6.1.1乙方应于甲方通知具备开工条件后180个日历天,将本合同项目全部建设完毕、符合合同要求、具备投运条件,具体分项建设节点详见《技术协议》。6.1.2如甲方向乙方下达的经乙方签收的书面开工通知(需甲方事业部和工程主管部门共同签署意见方可)载明的开工日期与上述工期起算日期不一致的,则本合同工期按照书面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双方约定甲方的工作:7.1确认乙方提供的主要设备、材料的品牌、生产厂家。7.2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施工现场在乙方进场开工前具备施工条件。7.3确定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乙方,进行现场交验。7.4协助乙方办理施工人员入场手续,提供加工制作场地、施工大临场地、施工所需能源介质及与生产单位、其它施工单位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保证乙方施工期间对上述条件的需求。7.5甲方应要求在工程现场的甲方人员遵守法律及有关安全、质量、环境保护、文明施工等规定,并保障乙方免于承受因甲方人员未遵守上述要求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和责任。7.6甲方有权对工程现场的质量、进度、安全、环境、职业健康等进行监督、检查及协调。7.7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7.8甲方应当在移交施工现场前向乙方提供施工现场及工程施工所必需的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地质勘察资料,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工程等有关基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按照法律规定确需在开工后方能提供的基础资料,甲方应尽其努力及时地在相应工程施工前的合理期限内提供,合理期限应以不影响乙方的正常施工为限。……7.10甲方负责尾渣处理。乙方的工作:乙方的工作:8.1乙方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工程设计并严格按经审核过的设计方案组织建整设,配合甲方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并按要求进行问题改,直至通过验收。8.2按照本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采购。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单方变更设备、配件、材料等产品的厂家、品牌、规格等,如有出现均视同乙方违约。8.3按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工程进度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措施计划,并对所有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责。8.4乙方应对基于甲方提交的基础资料所做出的解释和推断负责,但因基础资料存在和错误、遗漏导致乙方解释或推断失实的,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应对施工现场施工条件进行查勘,并充分了解工程所在地的气象条件、交通条件、风俗习惯以及其他与完成本合同工作有关的其他资料。因乙方未能充分查勘,了解前述情况或未能充分估计前述情况所可能产生后果的,乙方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8.5根据工程需要,乙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8.6遵守政府部门及甲方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现场交通、施工噪音、环境保护以及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8.7乙方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管理机构,并对施工安全负完全责任。8.8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的保护工作,但甲方对地下管线情况应事先告知。8.9保证施工现场的卫生清洁工作,以符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甲方的现场管理有关规定。8.10按照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及归档,并在交工后的60天内全部移交给甲方(提交竣工资料二套)。8.11乙方严格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就合同变更约定和合同解除等事项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关于本合同的任何变更必须经过双方书面协议或文件确认。该书面协议或文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并且优先适用。……15.1经协商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15.1.1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15.1.2由于法律和国家政策变化的原因导致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15.1.3符合本合同其它条款中之约定情形的。15.2任何一方依据约定欲解除合同的,应向另一方书面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并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合同的解除进行确认。15.3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甲方应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由此发生的撤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同时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除同发生的费用、损失赔偿等,以及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5.4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投标建设并于2019年12月建成投产。2020年7月27日,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收购该项目,2020年9月13日,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致函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移交工作、立即退场。 另查明,2019年2月8日,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前述合同权利义务由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及案外人***、***享有和承担。***、***、***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就项目的投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15日,***、***致函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该司将该两人股份60%部分予以收购,并审慎处理收购事宜。***以***、***、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向河北省***长安区人民法院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 还查明,自2020年9月15日后,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未继续进行加工项目,双方未就案涉项目的加工费用进行结算。因双方合同履行发生争议,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厂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停产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拖欠的加工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无继续履行的可能问题一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项目建设,并完成了项目建设,并实际运营至2020年9月,可以说明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事项,本案合同继续履行具有履行基础。本案双方约定的运营期限为10年,本案目前尚在运营期限内。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称案涉合同已解除,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反映,系双方就收购事项的沟通,并没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实际投资人之间的合伙纠纷发生的争议,并不当然影响到项目实际运营,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对争议的处置方式不当。为鼓励和促进交易,对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本案案涉的《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转炉钢渣综合利用项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在后续运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 因本案对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予以采纳,故对其主张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其投资建设的设备和厂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再处理,相应的诉讼费用予以退还。 至于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和加工费用问题一节,因双方均陈述对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期间的费用未进行结算,现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仅凭其单方统计,且不为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认可的清单主张加工费用及相关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就该部分可以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签订《六安钢铁控股集团特钢有限公司转炉钢渣综合利用项目合同》; 二、驳回原告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251元,由范县力创磁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300元,安徽首矿大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19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