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1民初4624号
原告:***,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母。
被告:天津汇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青区中**镇中**工业园(**园)梁鸿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人事。
原告***与被告天津汇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汇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入职天津市汇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2月20日,因加工活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3200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被告天津汇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于2016年11月2日,被告按月发放工资,不存在累计发放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2016年10月12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
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起止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
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0日解除。
被告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6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123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2日。用人单位依法设立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自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无法早于2016年11月2日,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