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恒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1281民初59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子),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恒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湖畔雅居2号楼4单元02层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1部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劳卫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部队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恒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1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恒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1部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黑龙江恒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1部队给付***工程款1,236,810元及利息(利息以1,236,81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黑龙江恒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1部队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年初,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1部队将85分队(安达升平雷达站)营房、围墙、大门、路面硬化等工程对外发包。***使用黑龙江恒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该工程。后***又将围墙、大门、路面硬化等工程转包给了***,双方签订了《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1部队2019年春季安达站新增部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安达升平雷达站路面硬化、新建大门、路面、围墙等工程承包给***施工,总人工费1,000,000元。***施工过程中***又将安达升平镇雷达站路面理石铺装等工作交由***施工,产生工程人工费236,810元。2019年10月1日,***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项目并交付使用。***多次向***催要工程款,***以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1部队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结算价款应以招标文件为依据,实际金额为511,934.13元。原告仅实际施工了围墙、大门及部分地面工程,本案所涉工程围墙部分的工程价款为371,228.63元,所涉工程地面工程价款为290,705.5元,原告***未实际施工的猪圈、大棚部分共150,000元应予以扣除。二、本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79,000元工程款。三、本案所涉工程因原告施工不合格,被处以罚款10,000元,由被告***垫付,工程返修费用101,000元由被告***垫付。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于所涉工程于2019年底完工,被告***于2020年初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逾3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黑龙江恒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的答辩观点。***与***订立相应协议,黑龙江恒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并且该协议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与黑龙江恒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93251部队订立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不一致,该合同公司价款已超出了黑龙江恒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93251部队订立合同的合同价款,而***与***之间的合同是否履行黑龙江恒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权利,并且因***违法转包而***对此知情,由此相应的法律责任与黑龙江恒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1部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甲方***和乙方***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2部队2019年春季安达站新增部分工程》,协议约定安达站2019年春季新增部分工程由甲方***发包,工程概况包括:1.新建大棚一栋,2.新建猪圈一座,3.路面硬化工程,4.新建大门,5.450米铺路,6.500米围墙,7.新建篮球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水泥、工程砂、红砖、机械等。以上承包项目总人工费100万元,付款方式:材料机械进场甲方给付乙方20万元,围墙施工百分之七十甲方给付乙方20万元,硬化路面或450米铺路开始甲方给付乙方40万元,450米铺路结束甲方给付乙方15万元,乙方退出现场后,甲方将尾款5万元一次性付给乙方。2019年10月份,该工程交付使用。另,***未实际施工的猪圈、大棚部分合计价款15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4日,***与***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1部队安达站宿舍楼改造及新建食堂工程人工费合同》,合同约定承包项目总人工费70万元。2020年1月15日,***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8年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履行完毕。 再查明,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分四次向***儿子***银行转账合计47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2部队2019年春季安达站新增部分工程施工合同、通话录音和视频光盘、招投标文件、银行交易明细、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1部队安达站宿舍楼改造及新建食堂工程人工费合同、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用资质承包建设施工合同,并将工程转包给***个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与***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应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在2020年至2023年间多次向***主张案涉工程款,故***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实际完成的合同内工程价款为850,000元,***应按约定期限支付上述工程款。***辩称已支付工程款479,000元,***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系2018年工程款,故***的此项抗辩不能成立。***辩称其替***垫付罚款、工程返修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外新增部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没有进行确认,***如有证据可就新增部分工程款另行主张权利。***、***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因***系以自己名义与***签订违法转包合同,案涉工程款应由***个人承担,故***要求黑龙江恒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解放军93251部队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5,0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负担6,150元,***负担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