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辖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138号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1961室。
法定代表人:黎亮,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39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管辖约定。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的上海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单独起诉上诉人,应该适用原告就被告民事诉讼管辖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受理,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是上诉人分公司办公地址,故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而起诉上诉人,系争《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管辖约定亦适用于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