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杰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杰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4民初13937号
原告:上海杰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黎亮,总经理。
被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凌金辉。
原告上海杰然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然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
杰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自2017年2月20日起解除;2.判令大志公司返还支付的合同费用140,000元;3.判令大志公司赔偿社保费209,454元;4.判令大志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杰然公司与大志公司所在的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大志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申报“消防设施工程专包二级、建筑机电工程专包三级资质”事宜。后杰然公司支付费用140,000元,大志公司上海分公司代理杰然公司招聘了数名消防、机电、建筑专业工作人员,杰然公司也为招聘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后,杰然公司发现招聘人员中有部分人员已经在其他公司注册并执业,无法再次申请相应资质。2017年1月20日,合同规定服务期限已满,但大志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未完成相应服务。2017年2月15日,杰然公司向大志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终止诉争合同,并返还款项,及赔偿损失。因大志公司上海分公司无注册资本,无独立财产。现杰然公司诉至法院,如判所请。
大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下属分公司系依法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另,杰然公司与分公司签订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并不能约束大志公司,故要求将案件移送其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杰然公司与大志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中约定明确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既是基于大志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之俊大厦XXX楼,也是基于合同所涉义务主要履行地的考量,该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大志上海分公司作为大志公司的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大志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大志公司承担。鉴于诉争合同已明确约定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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