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民初837号
原告:***盾铸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709030434D),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顺河街380号。
诉讼代表人:***盾铸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铸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铸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乐山市沙湾区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11MB1533685T),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龚电大道14号。
法定代表人:罗桥,局长。
被告:乐山市沙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117446986086),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茶溪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乐山市沙湾区恒越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MA62869FXU),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沫若大道中段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盾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盾公司)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沙湾自然资源局)、乐山市沙湾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沙湾经信局)及第三人乐山市沙湾区恒越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越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盾铸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已被第三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款167362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因原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原告破产清算。2019年4月10日,法院以(2019)川111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9)川1111破1号决定书,指定四川华源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原告的破产管理人。同年7月1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宣告原告破产。2020年12月,管理人根据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原告破产资产处置方案处置资产时获知,原告位于沙湾区福田路的土地【土地证号:乐沙国用(2008)第4××6号】已于2018年10月26日被第一被告收储。据管理人调查了解到该土地设有抵押权,且还在法院查封中。并获悉,原告因拖欠债务过多,其公章已在2015年被沙湾区人民政府责令交由第二被告保管。第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未征得抵押权同意的情况下,冒用原告的名义于2018年10月26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将该土地收储,严重侵害了原告和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在获悉该资产被收储后,多次与第一被告协调,在协调期间该宗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在后续调查中,管理人发现第一被告在2019年4月日将原告上述资产同沙湾城区***片区一并挂牌拍卖,由第三人以1610000000.00元取得。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其根源来自于原告与被告沙湾自然资源局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合同》,而该合同性质为行政协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如因该合同行为产生侵权责任,不属于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不属**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盾铸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217.00元,依法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先
审 判 员 刘 智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董燚欣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