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111民初120号
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恒越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沫若大道中段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恒越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恒越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恒越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乐山市沙湾区恒越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00.00元(已交),免交3,255.0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英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