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川0181民初264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不详。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31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