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1689号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易某。
住所: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某。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未到庭)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860.76元及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法律咨询服务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某合同,工程项目建设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某指挥部。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展开施工,至工程施工完成,于2023年12月19日经验收结算确认,但被告一直消极处理未履行支付义务,至今仍抱欠原告工程款342860.7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用报告,证明目的: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原件)某合同及附件,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某项目厨房推拉门供货及安装工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工程竣工验收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3、(电子件)结算单、汇总单据及竣工验收表,证明目的:原告所负责工程项目已由被告验收投入使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4、(复印件)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目的:被告曾向原告履行过部分支付义务。5、(原件)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企业信用报告。2、(原件)某合同及附件。3、(电子件)结算单、汇总单据及竣工验收表。4、(复印件)银行转账电子回单。5、(原件)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符合证据规定,本院采信。
经审理确认,2022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某合同,工程项目建设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某指挥部,原被告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展开施工,至工程施工完成,于2023年12月19日经验收结算确认,双方签署财务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156869.18元,扣除质保金34706.08元后,被告已支付814008.42元,剩余尾款308154.68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24年12月31日届满,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全额支付剩余款项。剩余总金额为342860.76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法典第14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货物的供应及安装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双方对欠款金额已经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依据民法典第770条、782条,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应按约定支付报酬,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货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等责任。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责任,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依据民法典585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按照LPR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且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29条,应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某合同,双方约定了明确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342860.76元款项,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当履行。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可参照买卖纠纷案件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08154.68元及质保金34706.08元,共计342860.76元,并支付以342860.76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收30%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4元,减半收取3222元,由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