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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龙湖某有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14487号 原告:洪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不详。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原告洪某与被告龙湖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23年11月27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11月27日至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成华区,项目名称:龙湖天街三千集购物中心。原告工作岗位:木工,工作内容:负责项目地指定区域吊顶安装工作,工作时间:8:00-17:00。2023年12月9日下午15:30在项目上负一楼做吊顶,拧螺丝过程中其他工友拉动移动支架,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伤,随后送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委申请以上诉讼请求,请予以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9日,洪某受伤前往成都市某医院就诊,门诊诊断:1.跟骨骨折;2.裸关节扭伤。 2024年1月10日,洪某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某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请求确认洪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在2023年11月27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24〕00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洪某的仲裁请求。洪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洪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微信名为尹某与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23年11月26日,尹某发“龙湖成都三千集天街的位置”,洪某发“他们有没有住的地方喃”,尹某发语音转换文字显示为“没得,个人在线的”。2023年12月2日,尹某向洪某微信转账1,000元。 2.印有某的工作服。 3.水印时间为2023年12月28日的现场照片。 诉讼过程中,洪某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某乙公司调取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分包合同显示:2024年1月24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龙湖某西区域成都市成都三千集改造项目商业及办公区精装修工程精装劳务工程》,工程名称:成都市成都三千集改造项目商业及办公区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湖三千集天街,承包范围内精装修面积:约13298㎡,承包范围:商业及相应地下室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精装修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工作,包含但不限于:拆除改造工作完成移交后,精装单位为完成精装工程而进行的必要找平、找方、基础处理,顶面、墙面、地面的装饰基层施工、装饰面层施工等工程内容;配合机电放线(包含,装饰面层上的所有机电末端点位的放线)、定位、开孔(修补),卫生间区域拆除面完成后至装饰面层施工等工作内容;详见装修施工图纸及合同清单(附件F01)。劳务合同总金额不含税7,896,432.7元。第十四条售后及质保:双方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 庭审中,洪某陈某其系通过年某甲、年某乙介绍到案涉项目从事吊顶工作,尹某是与洪某一起干活的工友。 另查明,某丙公司经营范围包含许可项目:建筑劳务分包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工作服、现场照、《龙湖某西区域成都市成都三千集改造项目商业及办公区精装修工程精装劳务工程》、当事人陈某等。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洪某当庭陈某其是年某甲、年某乙招聘到涉案项目做工,并未提供证据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管理,故其诉请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某丙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劳务部分,但在施工过程中未见其对洪某实施管理,且结合洪某的工资待遇以及邀约入场均由案外人尹某进行,在未认定某丙公司直接对洪某实施管理的情况下,某丙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可能性较大,故应当由某丙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 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