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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金尚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1民初1683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948元及利息(以22948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是发包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济南某社区养老提升改造项目(某项目)从事劳务工作。2024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被告应付劳务费24948元。原告起诉前,被告已付2000元,余款未付。原告曾经申请过仲裁,因超过60岁不予受理,其他人受理后仲裁委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支持其仲裁请求。 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60周岁,系***自行雇请,并未在公司备案,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其劳务费。公司招人是公司指派项目经理运作,项目经理找了人要和公司报备,公司认可的工人是公司发钱,但原告不是公司认可的工人。***是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工资结算单、微信记录、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被告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装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济南某山庄城心社区养老提升改造项目大区精装修工程,劳务承包范围济南某山庄城心社区养老提升改造项目全部精装工程,乙方代表***为施工项目的主要职能负责人。被告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还签订《劳务工人工资代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代乙方向劳务工人支付工资的标准为4200元/月/人。甲方未代付部分,乙方仍应当按照乙方与劳务工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依法足额向劳务工人支付。 2024年4月22日,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审批通过了文某某对某项目油工班组及零星点工3月生活费费用的支付申请,审批表备注说明载明:支付零星点工费用12000元(抹灰2人+小工4人,各2000生活费),***在该审批表上作为部门领导同意审批。 2024年6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2024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期间共务工103.95天,单价240元/天,劳务费共计24948元,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2000元,还欠薪22948元。其后,被告未支付完毕前述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某精工装修分包合同》、现场工作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各当事人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能够认定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务工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故品除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2948元。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劳务费的逾期利息(以22948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4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劳务工资22948元及逾期利息(以22948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按40%收取149元,由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