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3民初11076号
原告: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某(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某(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方某(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沈阳x三期三组团公区精装项目x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已于2022年8月12日解除;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76154元(1761544.71×10%);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4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沈阳x三期三组团公区精装项目x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沈阳x三期三组团公区精装-二标段:G16#、G17#、G18#、物业用房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工不久就擅自停工,原告多次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等人联系催促被告尽快施工,被告拖延拒不复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22年8月12日向被告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函,但是被告一直拒绝签收。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沈阳x三期三组团公区精装项目x装饰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施工过程管控约定”第2条约定的内容,因被告未能如期进场施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预算总额10%的违约金。
被告北方某(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沈阳x三期三组团公区精装项目x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沈阳x三期三组团公区精装-二标段:G16#、G17#、G18#、物业用房项目。承包范围:室内精装修、给排水、强电等除甲方供材料外的劳务分包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地面、墙面、天花等工作内容。劳务合同金额1761544.71元。合同计划工期2021年6月30日至2021年8月30日。合同第九条“施工过程管控约定”第2条约定的内容,因被告未能如期进场施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预算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9月进场施工,原告自述于2021年底案涉工程停工。截止到2022年1月27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711945.83元。
另查,2022年4月17日至2022年7月25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及邮寄的方式多次向被告公司下发工作联系函,督促被告尽快复工,被告均未按照工作联系函要求复工节点按时复工。2022年8月1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下发《北方筑工合同解除通知函》,告知被告于2022年8月15日前完成退场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于8月20日拒收退回解除通知函。后原告又以电子邮件及微信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解除通知函。被告至今未予答复。
再查,2021年10月16日、2022年8月3日,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两份。内容分别为:2021年10月13日,会议要求贵司16-18号楼每天完成6层标准层墙地砖,人员不少于12人,2021年16月上午现场勘查1个瓦工在16号楼11层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根据合同条款,对贵司予10000元罚款,从进度款中扣除;2022年4月17日通知项目正式复工,自4月17日至今,贵司承接的沈阳x三期公区项目16-18号楼至今未复工,存在严重进度风险,对交付节点造成极大影响。且现场材料及垃圾无人配合搬运及清理,对各分包单位施工造成极大阻碍。根据合同条款,予以贵司30000元罚款。庭审中原告自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办理结算手续。上述两笔罚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最终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沈阳x三期三组团公区精装项目x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复工,被告均未予以答复亦未按照工作联系函规定的时间节点进场施工,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未能如期进场施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预算1761544.71元总额10%即176154元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沈阳x三期三组团公区精装项目x装饰劳务分包合同》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应以解除通知函到达对方时解除,即被告2022年8月20日拒收时为通知到达日期。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40000元,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尚未办理结算手续,工作联系函载明的罚金40000元,原告并未实际缴纳,原告可待竣工验收结算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某(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x三期三组团公区精装项目x装饰劳务分包合同》于2022年8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北方某(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7615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方某(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1元,应退回原告重庆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3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