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24民初1712号
申请人:绵阳铂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497号2幢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5BNMC4J。
法定代表人:张坤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绵阳华晨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中南高科绵阳安州擎动未来汽车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388K54。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绵阳铂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绵阳华晨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绵阳铂瑞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绵阳华晨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当于15万元的其他财产。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绵阳铂瑞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绵阳华晨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予以冻结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扣留的不动产及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扣留的动产期限为2年。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