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44-1号
原告:吉林省东宏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小区凯撒花园六栋三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辉南县朝阳镇爱民小区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前进委四组。
被告: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东宏来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50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吉林省东宏来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50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