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吉林省东宏来投资有限公司诉某某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一初字第44号 原告:吉林省东宏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小区凯撒花园六栋三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9月8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镇江路1号,公司职员。 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辉南县朝阳镇爱民小区一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新兴委七组,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1962年12月11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前进委四组,身份证号:**********2110074。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新兴委七组。 被告: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11月23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镇江路1号,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东宏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宏来公司)与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吉林省东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禹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宏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宜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东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宏来公司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宜家公司与东禹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东禹公司以投资款名义向宜家公司投资1500万元。宜家公司收到该笔资金后,作为其自行开发的辉南县朝阳小镇棚户区项目的启动资金。后东禹公司与宜家公司就返还启动资金达成一致,并连续三年签订了《关于朝阳小镇棚户区项目启动资金偿还的协议》,约定了被告宜家公司应偿还和补偿东禹公司的金额,约定宜家公司自愿按年24%的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宜家公司应偿还东禹公司4331.32万元。宜家公司和被告***均未向东禹公司偿还债务,给东禹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2014年底,东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已分别通知了被告宜家公司和担保人***,原告已向两被告催收欠款,但两被告未予还款。根据原告与被告东禹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东禹公司承诺给予必要的配合,故原告认为东禹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清收债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宜家公司偿还欠款并按原协议约定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东禹公司协助原告清收债权,以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宜家公司偿还欠款4331.32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宜家公司答辩称:一、该案庭前会议时,原告方也承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应适用老的司法解释,故企业间借贷属于非法,利息也不应予以保护。三、本案原告从东禹公司受让债权本身不合法,故债权转让基础不能成立。 被告***答辩称:***依法免除担保责任,理由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规定其承担责任的期间为债权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六个月内权利人只有以诉讼或仲裁方式主张才能认为是在期限内主张权利。 东禹公司答辩称无异议。 原告东宏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8年8月27日,东禹公司与宜家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宜家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表和机读档案简表。证明:东禹公司向被告宜家公司投资1500万元的事实。由于东禹公司未参与房地产项目,宜家公司以该笔资金用于房地产项目的启动资金,该投资款为借款性质。宜家公司的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为一人公司,东禹公司不是该公司的股东,未参与地产项目,仅向宜家公司提供了1500万元资金。 宜家公司质、***、东禹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2、宜家公司给东禹公司出具的1500万元收款收据。证明:东禹公司实际向宜家公司支付1500万元的事实。 宜家公司质、***、东禹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3、2012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2014年10月26日,东禹公司与宜家公司签订的关于朝阳小镇棚户区项目启动资金偿还的三份协议。证明:宜家公司应偿还东禹公司的金额,应承担的利息标准,证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宜家公司应偿还东禹公司4331.32万元。这三份协议也证明了东禹公司与宜家公司为资金借贷的关系。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进行签字,因此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宜家公司质、东禹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 ***质证称我方是保证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借款逾期后对方不主张超过六个月,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4、2014年12月,东宏来公司与吉林省东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已依法受让东禹公司的债权4331.32万元。具备向宜家公司追索债权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东禹公司仍有协助原告催收实现债权的义务。 宜家公司质、***、东禹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5、对宜家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债务人东禹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通知宜家公司的事实。 宜家公司质、东禹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 ***质证称未收到。 证据6、原告债权催收函,证明原告向宜家公司催收的事实。 宜家公司质、***、东禹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7、原告2015年7月16日向***以快递方式送达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后,已向该笔欠款的担保人进行了通知和催收。 宜家公司质证称无意见,与我方无关。 ***质证称最后一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但债权人在6个月内未通过诉讼或仲裁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责任免除。 东禹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8、原告关于本金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债权后,按照2012年、2013年、2014年的三份资金偿还协议约定的利息进行了计算,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宜家公司应偿还的本金利息额为4903.77万元。 宜家公司、***质证称原告单方计算,我方不予认可。 东禹公司质证称我方无异议。 被告宜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份2009年12月8日,证明东禹公司收到返还投资款750万元,证据二、农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申请人为***,收款人为***,***是***爱人,汇款金额为200万元,***本人说200万元通过***夫妻给了东禹公司。 原告质证称我方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收款人是案外人,用途是货款。东禹公司质证称我方收到了750万元,但200万元与我方无关。 ***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东禹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综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7日,宜家公司作为甲方与东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1.1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政府以辉政发(2008)11号文件印发《关于辉南县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并以辉政发(2008)12号文件印发《辉南县县城区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商,安置若干规定》本协议各方当事人(以下简称本协议当事人)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经充分协商,决定联合设立一家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负责辉南县县城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的具体开发业务。2.1项目公司名称为(暂定名)辉南县宜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2.3双方总出资额及其出资比例为:甲方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占项目公司40%股份:乙方出资人民币1500万元,占项目公司60%股份。项目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根据需要暂定5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200万元,乙方出资300万元。 签订上述协议后,东禹公司投资1500万元,但约定成立的项目公司并未成立,宜家公司完成了建设项目。 后东禹公司与宜家公司就返还启动资金达成一致,2009年,宜家公司返还东禹公司750万元。其后,东禹公司与宜家公司连续三年签订了《关于朝阳小镇棚户区项目启动资金偿还的协议》,约定了被告宜家公司应偿还和补偿东禹公司的金额,约定宜家公司自愿按年24%的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宜家公司应偿还东禹公司4331.32万元。宜家公司和被告***均未议》。2014年10月26日宜家公司(甲方)与东禹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朝阳小镇棚户区项目启动资金偿还的协议》约定:自2008年8月27日签定(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和(辉南县朝阳小镇棚户区改造工程承包协议)以来,由于诸多因素致使启动资金偿还履约受到影响,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截止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应返还和补偿乙方资金人民币3493万元,(大写:叁仟壹佰壹拾捌万捌仟元),由于甲方资金紧张不能按期偿还,经甲乙双方、担保人***、***协商,甲方志愿按银行贷款24%利率偿还,并且提供6000万元的实物抵押。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甲方应偿还乙方人民币4331.32万元(大写:肆仟叁佰叁拾壹万叁仟贰佰元),其他双方约定的利益分配资金仍然按原协议约定执行。本协议一式四份(签字方各执一份)。 2014年底,东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宏来公司。东宏来追债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宜家公司与东禹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其后连续三年签订了《关于朝阳小镇棚户区项目启动资金偿还的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双方约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宜家公司应偿还东禹公司4331.32万元,且宜家公司自愿按年24%的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2014年底,东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宏来公司,东禹公司与东宏来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故东宏来公司向宜家公司主张偿还欠款4331.32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宜家公司抗辩称其与东禹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不能成立。2.***对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异议,但认为已超出担保期间,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2014年资金偿还协议中仅约定了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偿还的款项,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担保责任期间不应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吉林省东宏来投资有限公司欠款4331.32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2869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通化宜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阚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