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信利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昆山市鼎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星利富民合作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12775号
原告:昆山市鼎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新都银座3号楼1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5198368M。
法定代表人:马奔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星利富民合作社(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651569X0。
执行事物合伙人:陶彩英。
委托代理人:王忠,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礼斌,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鼎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与被告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星利富民合作社(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星利富民合作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星利富民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星利富民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监理费55.6718万元,并承担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08年8月,被告将顺杨工业园服务中心5、6#项目交由原告监理,并签署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为固定价款90万元,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价60%,余款待合同结束后两年内付清。合同签署后,原告开始进行项目监理工作,2010年5月8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取得了竣工验收证明。现被告与原告已结算监理费用54万元,剩余36万元虽经原告多次沟通,但被告因有异议而未支付。二、200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顺杨打工楼3、4#装饰施工项目签署《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为39.6718万元,同时合同对工程项目、监理费的计算方法、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11年1月31日,花桥经济开发区建设领导小组召开会议讨论同意补签装饰监理合同,监理费为国家标准的基础上至少下浮25%,下浮后最终费用也为39.6718万元,但截至2015年2月9日,原告收到的监理费用仅为20万元,尚有19.6718元未支付。综上,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两个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但被告仅与原告结算了部分监理费用,剩余费用55.6718万元未能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星利富民合作社辩称:本案中3、4号项目的合同对应的监理费还不具备付款条件,本案中第5、6号项目的合同对应的监理费相关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在相应的时间内并未对监理费向被告追索。此外根据双方及监理行业的惯例,相关的监理费在工程竣工后都由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确定,而我方已向原告支付的相应监理费与造价咨询公司确定的金额是基本一致的。最后根据监理行业计费的规则,该合同确定的监理费金额本身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关于5、6号项目本身工程质量有瑕疵,我方保留将来向原告追诉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昆山市鼎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昆山市鼎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2008年8月6日,被告星利富民合作社(委托人)与原告鼎信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顺杨打工楼3#、4#楼装饰工程委托原告进行监理,合同自2008年8月10日开始实施,至2008年12月30日完成。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本工程监理费(暂定价)39.6718万元。最终监理费以本工程审计价为基础,按发改价格[2007]670号规定结算方式执行,下浮率为25%。付款方式:按完成工程量的3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完成工程量的40%,审计完成后付款不超审计价的50%;审计完成之日起满一年支付不超审计价25%,审计完成之日起满二年付款不超审计价的25%”。2009年4月25日,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原告)、施工单位(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昆山市城建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质量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符合要求。2009年5月8日,上述单位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监理费20万元,尚有19.6718万元未支付。对此,被告称39.6718万元是暂定价,最终价款应当在审计完成后根据相关计算方式确定,并表示审计尚在进行过程中,结果没有出来,同意在审计结果出具后与原告进行监理费尾款的结算,并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7年多,被告一直不做审计,均以没有审计结果而拒绝向原告支付监理费,阻碍合同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合同上约定的39.6718万元是暂定价,实际是按照工程审定的审计价并结合相关计费标准和下浮率确定最终的监理费,因被告一直没有完成审计或者是已经完成审计但未告知原告拖延支付尾款,原告无法确定最终监理费,且故以该暂定价要求支付。另,2011年11月8日,被告委托的苏州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顺扬打工楼3#、4#楼装饰工程监理费计取建议》,建议该项目监理合同价格最高为39.6718万元(与该项目监理合同暂定价一致)。对此,被告称一般都是在工程进行的差不多的情况下才会出具监理费的计取建议。
另查明:2008年8月8日,被告星利富民合作社(委托人)又与原告鼎信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顺杨工业园服务中心5#、6#楼委托原告进行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合同工期内监理费总额为人民币90万元整,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余款待竣工后两年内付清”。2010年5月8日,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原告)、施工单位(昆山市金都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昆山市城建发展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出具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监理费用54万元。原告认为该项目剩余监理费为36万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款,2015年12月被告也主动向第三方咨询部门申请监理费鉴定,当时是由于被告向原告表达希望按照鉴定的结果进行支付,故在2015年12月14日出具了57.51万元的鉴定结果并告知原告,希望按此鉴定价格将剩余的3.51万元进行支付以了结纠纷,原告予以拒绝。被告则认为根据双方及监理行业的惯例,相关的监理费应在竣工后由造价咨询公司鉴定,而被告已付的54万元与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计取建议金额是基本一致的,原告在被告付款后4、5年的时间内都没有提出异议或崔考,可以看出双方对该项目监理费的结算明确已经了解完毕,而且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称其于2015年12月29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要剩余监理费36万元,并未有怠于催款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催款函显示的收件单位是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称该催款函不是邮寄给被告的,未收到该函。后经被告核实,原告确曾在近两年向工程的实际建设管理方(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口头催讨该项目监理费余款,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表示需按照第三方代理机构出具的结算意见对监理费进行最终结算。
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未付监理费用(顺扬打工楼3#、4#楼监理费余款19.6718万元、5#、6#楼监理费余款36万元,共计55.6718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项目付款情况核对表、关于催讨顺杨工业园服务中心5、6#楼监理费的函、监理费结算清单、变更登记通知书、监理合同、监理费计取建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顺扬打工楼3#、4#楼及5#、6#楼共两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3#、4#楼监理费余款19.6718万元,被告以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费须以审计价为基础且至今尚未完成审计为由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拒付该款。对此,本院认为,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总额39.6718万元虽为暂定价,且部分监理费的支付以审计作为付款条件,但被告委托的苏州正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监理费计取建议认定的最高价格也为39.6718万元,与该监理合同暂定价一致。另外,该工程于2009年5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积极履行审计义务,但至今审计结果尚未出具。被告虽辩称已经提交审计,审计未完成的责任不在于被告,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单位确已收到被告审计申请,且未能对审计结果至今尚未出具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怠于履行审计义务,客观上阻碍了监理费付款条件的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据此,本院依法认定以监理合同约定的暂定价39.6718万元作为结算价,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4#楼监理费余款19.6718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5#、6#楼监理费余款36万元,被告认为双方已实际确认按被告已付的54万元作为结算价完成结算,且原告的该项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工程的实际建设管理方为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原告在近两年通过口头形式向其催过款;原告也提交了其于2015年12月29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昆山花桥国际商务城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催款函。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以固定价90万元进行结算,双方应按约切实履行,被告要求以第三方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费余款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监理费余款36万元。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监理费为55671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星利富民合作社(普通合伙)支付原告昆山市鼎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567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55671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8元,由被告昆山市花桥镇蓬善村星利富民合作社(普通合伙)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孙学谦
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
人民陪审员  陆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孙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