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信利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昆山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鼎信利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4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
法定代表人:吴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鼎信利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奔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鼎信利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鼎信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江苏鼎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江苏鼎信公司主张监理费的付款期限未届满。合同约定余款在结算评审后两年内付清,余款结算评审以一年为限,如一年内结算未清,视为评审结束,顺延至两年付清。目前,大部分工程的评审报告已完成,评审完成日期在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但还有部分工程的评审报告尚未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如一年内结算未清,视为评审结束,顺延至两年付清。该顺延至两年付清中的两年应理解为评审完成或评审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一审判决认定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江苏鼎信公司主张正常工作酬金和附加工作酬金,但未举证证明其按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且延期期间的监理工作量也有实质性减少,同时江苏鼎信公司未履行在发生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将次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的义务。1、双方合同约定监理人应全过程、全方位地对工程质量、进度和合同管理事宜进行监督和管理。江苏鼎信公司应当每月5日前提供上月监理月报,但江苏鼎鑫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没有提供过监理月报。江苏鼎鑫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提供有关监理工作记录。江苏鼎鑫公司作为需要对工程质量、进度和合同管理事宜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和管理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对其履约情况作出必要的证明,否则就应当认定其未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2、根据合同约定,附加工作酬金的给付条件不仅仅要看有没有增加工作时间,也要看有没有增加工作内容。涉案工程大部分项目在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6个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是在2016年6月21日。故从2015年7月开始,监理人的工作内容是逐渐减少的,至2016年6月21日全部终止。江苏鼎信公司在延期期间的监理工作量是有实质性减少的,江苏鼎信公司仅以工作时间有延长为由,要求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依据不足。3、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江苏鼎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发生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据此有权合理拒付江苏鼎信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酬金,即便拒付不能全部成立,也应适当减少附加工作酬金的支付。
江苏鼎信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江苏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立即支付监理费共计842.662万元,2、判令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3日,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向江苏鼎信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江苏鼎信公司中标玉山镇茗景苑动迁小区(八期)A地块、B地块监理工程。
2012年12月6日,江苏鼎信公司与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江苏鼎信公司监理玉山镇茗景苑动迁小区(八期)A地块、B地块项目工程,合同期限内监理酬金为1494.92万元,最终监理总价的确定以决算价为基准,根据苏价房地字【2017】161号文,下浮20%,并扣除附加条款中的违约金后来计算;监理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始至2015年5月23日止,共900日历天;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条对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余款在结算评审后两年内付清,余款结算评审以一年为限,如一年内结算未清,视为评审结束,顺延至两年内付清;另外,第6.2.2条规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若发生延期则按此公式计算。
2012年12月18日,涉案工程开工,江苏鼎信公司进场履行监理义务。对于开工进场时间,江苏鼎信公司认为2012年12月18日开工,并提供了三份工程联系单予以证明,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2015年5月23日,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届满。江苏鼎信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江苏鼎信公司继续提供了工程监理服务。江苏鼎信公司提供了监理日志、会议纪要、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监理通知单予以证明,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不认可。
2016年6月24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9月23日,江苏鼎信公司向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提交《退场报告》,决定解散监理部,申请人员全部退场。2016年9月24日,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现场负责人吴同庆在《退场报告》上签署同意意见。
2016年9月27日,江苏鼎信公司与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项目的付款比例调整为:“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则上可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额85%的工程款,其余部分经决算评审两年内付清。”
截止到起诉时,江苏鼎信公司自认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已经支付1270.4万元监理酬金,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
审理过程中,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自愿撤回追加第三人苏州市麦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另,一审法院询问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是否申请对于监理费进行审计,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放弃审计申请。
上述事实由江苏鼎信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关于涉案工程验收情况、《退场报告》、茗景苑8期AB地块项目总投资审计文件编号及审定价统计、监理日志、会议纪要、工程质量整改完成报告、监理通知单、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提供的苏价房地字××号文、决算价格的评审报告、开竣工时间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鼎信公司与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监理期限,双方一致涉案工程开工进场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江苏鼎信公司主张监理退场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现场负责人对监理退场进行了确认,且江苏鼎信公司提供了监理日志、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佐证,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江苏鼎信公司主张的提供延期监理服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中,监理期限为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共计1376天。
关于监理酬金,江苏鼎信公司主张监理期限内未付监理酬金111.69万元及延期监理服务期内的附加工作酬金730.972万元,合计842.662万元,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认为监理费计算有错误,延期监理服务期内附加工作酬金没有依据,且江苏鼎信公司没有做好延期期限内的监理工作,江苏鼎信公司对工程延期也负有责任,请求驳回全部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并未对江苏鼎信公司没有做好延期延期期限内监理工作及江苏鼎信公司对工程延期负有的责任进行举证,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应当按约向江苏鼎信公司支付监理酬金。另外,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对江苏鼎信公司举证的审定价统计中的A1标段至AB区围墙的审定价认可,对后四项配套工程认为最终决算评审价格还未出来。江苏鼎信公司主张已审定决算价为1101224086元,后四项配套工程初审价为81561601元,合计1182785687元。因双方对于已审定的决算价1101224086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后四项配套工程,因江苏鼎信公司暂无法提供最终确定的价款,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暂以已审定的决算价1101224086元作为基数计算监理酬金,江苏鼎信公司可在进一步举证四项配套工程价款后,另行根据约定就监理酬金差额部分向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主张权利。监理合同约定最终监理总价的确定以决算价为基准,根据苏价房地字[2007]161号文,下浮20%计算,合同期限内的监理酬金应为13032205.09元。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已经支付1270.4万元,还结欠江苏鼎信公司328205.09元;附加工作酬金=(1376-900)*13032205.09元/900=6892588.47元。因此,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欠付江苏鼎信公司的监理酬金合计为7220793.56元。
关于付款期限,《补充协议》约定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则上可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额85%的工程款,其余部分经决算评审两年内付清。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条约定余款结算评审以一年为限,如一年内结算未清,视为评审结束,顺延至两年内付清。江苏鼎信公司认为:评审期限已过,应视为评审结束,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顺延两年内付清,即2018年6月24日前付清。一审法院认为,竣工验收合格后,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额85%的监理酬金。对于剩余合同总额15%的监理酬金的付款期限是否届至,因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4日竣工验收,现已远超双方约定的一年结算评审期限,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条约定“顺延至两年内付清”,结合该条款上下文,“两年内付清”应当理解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付清较为合理,即2018年6月24日前付清。现监理酬金已至付款期,对于江苏鼎信公司请求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支付全部监理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昆山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鼎信利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7220793.5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江苏鼎信利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2149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86元,由昆山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346元,由江苏鼎信利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另查明,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与江苏鼎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2.1监理的范围和内容约定,监理范围包括施工阶段质量、进度、费用控制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信息等方面协调管理,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三控二管一协调。
本院认为,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与江苏鼎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系双方针对监理合同所涉的监理费用发生的争议,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就本案争议的监理期限问题,双方签订的《建工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范围为施工阶段质量、进度、费用控制管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信息等方面协调管理,虽江苏鼎信公司提供了退场报告,但退场报告中明确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4日竣工验收,而江苏鼎信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未记载2016年6月24日竣工验收的情况,此后记载的内容仍是维修、修补,与工程竣工验收的情况不符。退场报告中涉及的分房工作并非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内容,且江苏鼎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所谓分房工作中具体实施的监理工作。据此,本院认为涉案监理期限应计算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6年6月24日。
关于监理酬金支付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余款在结算评审后两年内付清,余款结算评审以一年为限,如一年内结算未清,视为评审结束,顺延至两年内付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则上可支付不超过合同总额85%的工程款,其余部分经决算评审两年内付清”,鉴于合同明确约定的是结算评审后两年内付清,故本院认为如评审在一年内未结算清,则应以一年作为评审的时限,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应在此时间段后两年时间内付清监理酬金。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4日全部竣工验收,虽结算评审工作未全部完成,但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应于2019年6月24日前付清剩余酬金。
关于监理酬金是否应调减的问题。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未举证证明江苏鼎信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存在重大违约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延期是由江苏鼎信公司原因所致,故本院对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要求调减合同期内以及延期期间监理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
经核算,江苏鼎信公司合同期内的监理酬金应为13032205.1元,附加工作酬金为5574887.7元(1376-900-91)×13032205.1÷900,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已支付12704000元,尚结欠监理酬金5903092.8元。
至于后四项配套工程的监理报酬,江苏鼎信公司可在进一步举证四项配套工程价款后另行向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0883号民事判决;
二、昆山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鼎信利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5903092.8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江苏鼎信利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2149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86元,由昆山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587.7元,由江苏鼎信利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1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46元,由昆山高新区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9587.7元,由江苏鼎信利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75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斌
审判员 顾 平
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冰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