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323民初1016号之一
原告:江西利峰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MA35L2R41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称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6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778916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利峰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宏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追加)、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乡分公司(追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赣0323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宏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390万元,或查封、扣押三被申请人共计价值390万元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冻结了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设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82×××01,账户存款3900000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赣0323民初1200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账户存款金额1404697.82元的财产保全强制措施。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赣0323民初1200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账户存款金额1495302.18元的财产保全强制措施,对该账户存款限额冻结1000000元。
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自行协商,申请人同意仅冻结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82×××01账户的存款500000元,并申请本院对该账户存款1000000元解除财产保全强制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利峰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已与被申请人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协商,其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保全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设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82×××01,账户存款1000000元的财产保全强制措施,对该账户存款限额冻结500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瑾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323民初1016号之一
原告:江西利峰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MA35L2R41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称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6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778916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恒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利峰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宏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追加)、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乡分公司(追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赣0323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西宏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390万元,或查封、扣押三被申请人共计价值390万元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冻结了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设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82×××01,账户存款3900000元。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赣0323民初1200之一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账户存款金额1404697.82元的财产保全强制措施。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赣0323民初1200之二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述账户存款金额1495302.18元的财产保全强制措施,对该账户存款限额冻结1000000元。
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自行协商,申请人同意仅冻结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82×××01账户的存款500000元,并申请本院对该账户存款1000000元解除财产保全强制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利峰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已与被申请人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行协商,其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保全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开设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82×××01,账户存款1000000元的财产保全强制措施,对该账户存款限额冻结50000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