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燚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1312号
原告: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6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7789161L。
法定代表人:何建平,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凌峰,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燚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MA387BNK8M。
法定代表人:高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庆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良才,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燚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凌峰、被告辽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诉称,2020年1月29日,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5月29日,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与被告辽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建设的厂房、办公楼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用为35000元,监理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2约定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监理费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4.2.3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三部分4.2.3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总额×拖延支付天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监理工作,但被告拖延监理费用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监理费用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0.62元(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止),并以监理费用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继续承担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辽燚公司辩称,1、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监理合同中通用条款第二条监理人义务的约定,原告应当履行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监理义务。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备案,其原因之一即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的房产登记,是被告与相关政府单位协商后采取变通办法,用房屋安全检测报告来弥补材料缺失予以办理。2、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合同专用条件第五条约定酬金的支付是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监理费用,但并未明确支付的具体时间,按常理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要求被告付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监理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辽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建厂房、办公楼工程进行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为35000元,监理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监理工期为4个月。如超出合同逾期1个月,监理不计费,第2个月开始每月按照8750元另计收取监理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2约定酬金的支付: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监理费用。
另查明,案涉被告厂房、办公楼工程已于2020年4月27日竣工,并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赣(2020)武宁县不动产权第0005690号及(2020)武宁县不动产权第××号。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工程系采取变通方法,以南昌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替代竣工验收报告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动产权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费用及赔偿违约损失,仅提交一份书面合同,并未提交已经履行了监理义务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端霓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423民初1312号
原告: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6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7789161L。
法定代表人:何建平,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凌峰,江西豫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燚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MA387BNK8M。
法定代表人:高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庆红,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良才,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燚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凌峰、被告辽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信公司诉称,2020年1月29日,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5月29日,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武宁分公司与被告辽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建设的厂房、办公楼工程进行监理,监理费用为35000元,监理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2约定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监理费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4.2.3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三部分4.2.3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总额×拖延支付天数。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监理工作,但被告拖延监理费用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监理费用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10.62元(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止),并以监理费用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继续承担自2021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辽燚公司辩称,1、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监理合同中通用条款第二条监理人义务的约定,原告应当履行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等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监理义务。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备案,其原因之一即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的房产登记,是被告与相关政府单位协商后采取变通办法,用房屋安全检测报告来弥补材料缺失予以办理。2、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合同专用条件第五条约定酬金的支付是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监理费用,但并未明确支付的具体时间,按常理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要求被告付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主张过监理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9日,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辽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所建厂房、办公楼工程进行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用为35000元,监理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监理工期为4个月。如超出合同逾期1个月,监理不计费,第2个月开始每月按照8750元另计收取监理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2约定酬金的支付: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全部监理费用。
另查明,案涉被告厂房、办公楼工程已于2020年4月27日竣工,并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赣(2020)武宁县不动产权第0005690号及(2020)武宁县不动产权第××号。庭审中,被告自认案涉工程系采取变通方法,以南昌市民用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替代竣工验收报告进行了不动产权登记。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动产权证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之间成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监理费用及赔偿违约损失,仅提交一份书面合同,并未提交已经履行了监理义务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端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