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323民初215号
原告:江西利峰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MA35L2R41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宏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五一南路袁河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7119446X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告: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称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6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2778916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芦溪县。
被告(追加):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18133F。
法定代表人:尧在雨,董事长。
被告(追加):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萍乡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昭萍西路33号(901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159074052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西利峰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宏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恒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追加)、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萍乡分公司(追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江西利峰电瓷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利峰电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利峰电瓷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48元,减半收取计18774元,由原告江西利峰电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单纬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