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霖桥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霖桥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去病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陕民二申字第00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霖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298号长海大厦5层ABCJ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剑波,陕西霖桥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去病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口,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霖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去病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去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霖桥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并判决去病公司赔偿霖桥公司损失1015022.60元,具体理由是:1、霖桥公司与去病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霖桥公司与去病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去病公司)授权乙方(霖桥公司)为抗菌消炎胶囊所有规格的独家代理商。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代理产品的名称、规格等内容,如果双方是买卖关系,则无需在合同中约定该内容,霖桥公司依照自己的意志经营,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霖桥公司是以去病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2、原审判决认定***与去病公司形成劳动关系错误。***是霖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病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双方履行《销售协议》的具体表现,***的行为是霖桥公司的公司行为。3、原审判决认定霖桥公司和去病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为无效合同错误。《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如果霖桥公司与去病公司之间为买卖关系,则霖桥公司是买方,购买人不需要药品经营许可证,该协议仍为有效协议,原审判决以霖桥公司不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而认定协议无效显然不能成立。4、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向霖桥公司释明《销售协议》无效就直接认定该协议无效,程序违法。
去病公司提交意见称,1、去病公司与霖桥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协议》不仅对标的物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对货款的给付方式、标的物所有权的转让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关系的特征。但由于霖桥公司不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故《销售协议》为无效协议。对于《销售协议》第一条及第二条关于授权区域及期限、代理产品、供货价格等内容的约定,是药品生产企业为了维护药品销售市场秩序,最大化实现企业利益,对霖桥公司的销售行为作出的一定的限制,本质上是一种商业安排,既符合行业惯例,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销售协议》不仅无效,也没有实际履行,霖桥公司认为《销售协议》已实际履行,但无证据证明。2、霖桥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去病公司之间成立代理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霖桥公司主张《销售协议》是承包经营协议,认为双方之间确立了承包经营法律关系,并非代理法律关系,现其又主张双方之间系代理关系违反了承认不得撤回原则。再者,商事代理中,代理企业也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而霖桥公司并不具备经营药品的资质,故霖桥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成立代理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与去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第一,去病公司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去病公司与***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与霖桥公司无关。第二,霖桥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单,非为该公司与去病公司之间相关业务的对账单,而是***作为受委托人,与去病公司关于办理委托事务的对账单,同时证明,***与去病公司之间就委托代理事项已结算完毕,没有任何纠纷。第三,去病公司提交的工资领条、费用报销单证明,***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去病公司与***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去病公司与***先后形成的两个法律关系与霖桥公司无关。4、关于霖桥公司是否为药品经营者的问题。第一,霖桥公司以其与去病公司之间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否定双方之间实际成立的无效药品买卖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根据。第二,霖桥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是药品消费者,且事实上,该公司不可能将药品全部消费,因此,霖桥公司否定自己是药品经营者身份之观点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霖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均对药品经营企业规定了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药品经营行为,陕西霖桥公司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去病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参与药品经营活动,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销售协议》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霖桥公司虽提出该公司与去病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等主张,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霖桥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霖桥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倪健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