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某某管扣件租赁中心、广东中天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1868号
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管扣件租赁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赣州蓉江新区潭东***大种鸡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704MA3799PJ7L。
经营者:***,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身份证号码:35032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中天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11号503-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BGNN5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身份证号码:53212519********。
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管扣件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管扣件租赁中心”)与被告广东中天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天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扣件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扣件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共计人民币210441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1月1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6398元及以2104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起诉时1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继续计算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的明品福阳光食品物流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双方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广东中天公司在合同乙方处**,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对租赁时间、租赁物资数量、名称、计算标准、租金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至2020年12月份,被告因工程原因未再继续要求原告供货,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至2020年12月被告尚欠租金21044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中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中承租方处加盖的“广东中天阳光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答辩人并非合同承租方。首先,答辩人并非《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答辩人没有承建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的明品福阳光食品物流工程,没有因该工程施工而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其次,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均无任何经济往来,答辩人股东也不认识原告经营者***及***。而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在承租处加盖的“广东中天阳光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公章,并非答辩人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公章。答辩人仅在公安部门备案一套法定名称章及财务专用章,该伪造公章与答辩人经公安部门许可刻印并备案的公章明显存在差异,***加盖在该合同上的印章没有印章防伪码。二、被告***不是答辩人员工,也没有取得答辩人任何授权,***加盖伪造公章行为系无权代理,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和原告自行承担。如上所述,答辩人公司股东均不认识被告***,也跟***无任何经济往来,***不是答辩人员工,也没有取得过答辩人任何授权,不具有代理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在没有认真审查***是否持有答辩人授权、没有认真审查印章真伪并向答辩人核实的情况下,轻信***个人单方陈述而与其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及原告自行承担,而与答辩人无关,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三、被告***是合同承租方,合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一直是***个人在享有和履行,本案合同债务应由***个人承担。如上所述,答辩人并非合同承租方,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伪造公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相应后果应由***个人承担。且答辩人没有参与合同签订事宜,也没有使用过租赁物,更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而事实上,案涉租赁合同为***个人与原告签订,租赁物也一直是***在使用,租金也是***个人支付,租赁合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一直是***在享有和履行,本案合同债务也应由***个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伪造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合同债务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6日,***管扣件租赁中心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广东中天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乙方因承建明品福阳光食品物流工程(地址:沙河工业园),现施工临时需要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经甲方核实,同意租借,以资共同遵守,乙方同意按甲方规定标准和期限交纳保证金及租赁费。二、租赁物品种、数量、租金单价、及赔偿标准:(赔偿价按甲方所在市场价)钢管约租赁数量100吨,租金单价0.0112元,赔偿价16元/米,扣件约租赁数量10000只,租金单价0.008元,赔偿价6元/只,顶托租金单价0.04元,赔偿价15元/个。以上租赁数量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收货单、发货单按实际数量为准……四、租借日期: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如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天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否则,甲方视为乙方仍在使用,合同也随之顺延并有效,合同期限视为不定期。五、租金结算方式: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和天数结算一次,甲方开出对账单六天之内付清款项,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收逾期利息……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乙方全部返还租赁物资并经出租人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支付完毕全部费用后,押金不计息退还承租人。如合同到期后,乙方拖欠租金或相关费用则押金不予退还……八、违约责任:1.合同到期满后,乙方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续租手续,甲方除按乙方实际租用天数并按照合同规定收取租金;2.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3.乙方如有以上行为,甲方除按规定收取违约金外,同时有权解除合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乙方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在甲方仓库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点清验收数量,出入库堆放、装卸、运费、杂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提货单由乙方***、***、***、***等签字均生效”等内容。***管扣件租赁中心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在“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乙方**”处加盖有“广东中天阳光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被告***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管扣件等物资,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租金25767元及押金30000元。被告***与原告经结算确认后形成《工程租金付款明细单》一份,载明:“承租方:广东中天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明品福阳光食品物流)。2020年5月份租金5735元,支付押金30000元;2020年6月份租金20032元,2020年7月10日付款25767元;2020年7月份租金30506元;2020年8月份租金33025元;2020年9月份租金31960元;2020年10月份租金33054元;2020年11月份租金26192元;2020年12月份租金9785元,以上租金合计190289元;钢管赔偿金16467元,扣件赔偿金23395元,扣件清洗费6057元。合计租金+材料费236208元-已付租金25767元=计欠租金210441元。钢管:1266.7米,折:5.0668吨,扣件:4679只。结算单位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管扣件租赁中心”等内容。被告***在该明细单“承租方签字”处签字、按印。
另查明,2021年6月9日,广东中天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原告***管扣件租赁中心在本案中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乙方(承租方)**处加盖的广东中天公司印章与被告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2021年7月29日,受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定中心作出赣州中心[2021]**字第1号《***定意见书》一份,认定:《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20年5月16日)第二页乙方**处盖有的“广东中天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的圆形印文与广东中天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名称章印样》上盖有的“广东中天阳光建设有限公司”红色圆形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责任承担问题;二、原告主张的租金、扣件清理费的损失如何承担;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与***管扣件租赁中心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租金付款明细单》上签字并按印确认,应视为其对本案租赁事实的认可,故其应对本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广东中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上虽加盖有“广东中天阳光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但经本院委托鉴定,该合同上的印章印文与被告广东中天公司的备案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广东中天公司的关系,亦未提交广东中天公司出具的授权,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由广东中天公司承建,故原告要求广东中天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1.关于欠付租金及剩余物资折价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租金25767元,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结合被告***出具的《工程租金付款明细单》,本院确认***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欠付租金加上材料费及赔偿金,合计2362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25767元,对原告主张的租金210441元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约定,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和天数结算一次,在原告开出对账单六天之内付清款项,逾期按月利率2%计收逾期利息,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020年6月份的租金25767元,且自愿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5.4%。根据***出具的《工程租金付款明细单》中确定的每月租金数额,原告主张从2020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1月10日为:2020年8月7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以305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2020.75元(30506元×157天÷365天×15.4%=2020.75元);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以330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1755.66元(33025元×126天÷365天×15.4%=1755.66元);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以319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1294.51元(31960元×96天÷365天×15.4%=1294.51元);2010年11月7日的违约金以330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906.49元(33054元×65天÷365天×15.4%=906.49元);2020年12月7日的违约金以2619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386.78元(26192元×35天÷365天×15.4%=386.78元);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10日的违约金以97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为16.51元(9785元×4天÷365天×15.4%=16.51元),以上合计为6380.7元。故对原告主张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的违约金6398元中的6380.7元予以支持。后续逾期付租违约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外,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押金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根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不予退还押金。但合同中已先行约定了逾期付款加收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对押金的处理,应予以退还被告***或抵扣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抵扣押金后的租金为180441元(210441元-30000元=18044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管扣件租赁中心支付租金180441元(已抵扣押金30000元);
二、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管扣件租赁中心支付暂计至2021年1月10日的违约金6380.7元;后续违约金,以18044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管扣件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604元,合计3880元,由原告赣州蓉江新区潭东镇***管扣件租赁中心负担408元,被告***负担3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佳煜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