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504民初5816号
原告:宜通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1栋1201。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辽宁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通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宜通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通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通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472元,减半收取10236元,由原告宜通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