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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24民初13222号 原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睢宁县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睢宁县八一西路。 经营者:周某,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与被告睢宁县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服务部的经营者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7377.83元及利息(以37377.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刘某某在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内干活时,被被告的工人砸伤,原告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救助并垫付了医药费37377.83元,2023年刘某某提出诉讼,经开庭审理后,被告认可了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认可了我方垫付的费用应由其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服务部辩称,我方和原告只有租赁合同,没有安装拆装的合同,原告让我方帮助其找人拆装吊篮,原告应起诉干活的人***和***,是这二人将刘某某碰伤,刘某某和我方无关系,因此我不应返还原告该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5月20日,案外人刘某某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干活时,被工人砸伤,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刘某某被送至医院救治。治疗过程中,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7377.83元。 2023年2月27日,刘某某向本院起诉福建某某公司、某某服务部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为(2023)苏0324民初2487号,在该案中,刘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本院主持调解,刘某某与被告某某服务部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某某服务部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万元。在该案调解笔录中,福建某某公司陈述其调解意见时称:“垫付的37377.83元不该我方承担责任,所以我方要求返还,鉴于某某服务部愿意向刘某某赔偿,我们可以不直接向刘某某要求返还,但是某某服务部得认这个账,我们有权向某某服务部进行追偿,某某服务部如果在同意的基础上我们没有意见。”,某某服务部陈述:“可以,但是因为事发后福建某某公司将我方的吊篮进行扣押,而且一直进行使用,存在租金扣减问题。我们同意福建某某公司垫付的上述医疗费由我方与其进行结算。” 另查明,某某服务部因其吊篮被扣,向本院起诉福建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23)苏0324民初13163号。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福建某某公司、某某服务部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福建某某公司因刘某某受伤垫付了医疗费37377.83元,某某服务部对此并无异议,且在该案的调解笔录中亦明确表示福建某某公司可以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向其追偿。虽然某某服务部主张因吊篮被扣存在租金扣减问题,但因某某服务部已经提起诉讼,且本院已经受理,故对扣减租金的意见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抗辩原告应当起诉砸伤案外人的两位工人,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37377.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垫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睢宁县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7377.83元及利息(以37377.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睢宁县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