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24民初13163号
原告:睢宁县某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睢宁县。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某。
被告:福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睢宁县某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某租赁服务部”)诉被告福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周某,被告福建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吊篮5台,电箱2台;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因扣留原告吊篮和电箱所产生的租金损失1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4240元(从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至2024年1月8日);2.要求被告赔偿丢失配件4765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被告***在承建“世贸云璟”项目1#、2#、8#楼时,租用原告吊篮和电箱。2021年5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租金60000元,5月20日被告***将吊篮和电箱返还给原告。5月21日,原告至被告的工地取回吊篮和电箱,但被告福建某公司阻止原告将其所有的吊篮和电箱取回。后,原告报警,警察告知被告福建某公司、被告***归还原告的吊篮和电箱,扣留要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吊篮和电箱。至今,被告仍然拒绝归还原告吊篮和电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福建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选择合同之诉,明确了法律关系,被告福建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是从被告福建某公司处分包的工程,2021年5月9日,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21年5月10日支付了全部款项,同时,告知原告应于2021年5月20日之前拆除完毕,与被告***也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某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周某(出租方)于2020年6月20日、2020年7月7日、2020年7月10日、2020年9月20日与被告***(承租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计四份,约定工程名称为睢宁某工程(1号楼、2号楼、8号楼),电动吊篮数量合计31台,租赁期起算日为合同签订日,租赁费实行日租赁制,每台30元。合同约定所有吊篮进场安装、调度、拆卸、搬运及吊篮散件组装前的保管等,全部由承租方负责,出租方不另派人员进行配合。
合同另约定了电动吊篮租赁清单及损坏件赔偿标准。具体为:3米底架,1件,损害赔偿金额450元;前支架2件,损害赔偿金额300元;2米底架1件,损害赔偿金额350元;后支架2件,损害赔偿金额300元;1.5米底架1件,损害赔偿金额260元;上支柱2件,损害赔偿金额280元;1米底架1件,损害赔偿金额200元;T架4件,损害赔偿金额450元;3米高侧栏1件,损害赔偿金额300元;提升机2件,损害赔偿金额3000元/台;3米底侧栏1件,损害赔偿金额200元;安全大绳1件,损害赔偿金额380元;1米底侧栏1件,损害赔偿金额200元;配重块40块,损害赔偿金额15元/块;提升机架2件,损害赔偿金额400元;电缆线1件,损害赔偿金额1200元;安全锁2件,损害赔偿金额380元每把;电气控制箱1件,损坏赔偿金额1300元;绳坠2块,损害特别载明:2020年9月3日租赁脚手架赔偿金额15元/块;悬挑前梁2件,损害赔偿金额350元悬挂板2件,悬挑中梁2件,损害赔偿金额320元;后拉板8件;悬挑后梁2件,损害赔偿金额350元;小配件袋1件。
202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租赁吊篮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周某出具工资结算证明一份,协议具体内容为:1.本次***支付给周某60000元(陆万元整)租赁费后本工程的全部吊篮租赁费己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争议。2.周某保证直至***交工,徐州睢宁世茂2018-69地块1#、2#、8#楼工程所用吊篮都能正常使用。202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原告认可该60000元包括拆除吊篮的费用。
被告***将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后,被告通知原告于2021年5月20日前将案涉吊篮拆除。2021年5月20日,原告安排工人在拆除吊篮过程中将案外人***砸伤。因处理工人受伤问题,原告中断吊篮拆除工作,剩余部分吊篮未拆除。因案涉未拆除吊篮影响被告福建某公司的施工进度,被告福建某公司将案涉吊篮于2021年6月17日拆除后,存放于睢宁某工程仓库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吊篮及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组织原、被告到睢宁某工程仓库内清点吊篮,原告取回部分吊篮配件,具体收到零件配件为:方管2.4米长30根,4毫米厚;篮筐蓝片2米20片;电机7个;吊篮堵头8个;底板2米10个,1米底板1个,1米篮筐2个,钢丝绳长18捆、短4捆9米长;吊篮电箱1个;配种块140块。因原告取回部分吊篮配件,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154240元并赔偿未取回配件的损失4765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如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的是合同之诉,案涉四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原告与被告***,故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2021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租赁合同进行结算,202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该60000元费用包含吊篮的拆除费用。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吊篮拆除的义务在于承租方,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将拆除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亦认可租金中包含拆除费用,租金费用结算后,原告自认被告***通知其于2021年5月20日前将案涉吊篮拆除,故案涉吊篮的拆除义务转移至原告,其应于2021年5月20日前将案涉吊篮全部拆除。而原告在拆除吊篮的过程中因其工人将案外人砸伤导致中断吊篮拆除工作,这并非是被告***所致,其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福建某公司,其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其要求被告福建某公司支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睢宁县某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收取2459元,由原告睢宁县某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
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