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423民初5656号
原告:班某某,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贵港市万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东龙村古堡垌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4MAA7FG146D。
第三人: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保安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85687481W。
原告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贵港市万鑫木业有限公司、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班某某于202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班某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班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班某某负担,剩余诉讼费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