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金江实业有限公司、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等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民申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金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翠竹街6号863软件园9号楼13层1313室。
法定代表人:李金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军,北京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文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叶县保安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要锋,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17号5号楼1单元1181室。
负责人:张海洋,该分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夏邑县昌盛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超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郑州金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飞帆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帆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河南宏祥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宏祥青海分公司)、河南省鼎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为合同纠纷,但涉案合同本身为无效合同,原审依照该合同做出的判定运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8日,但签署合同的宏祥青海分公司的注册登记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签署合同所盖公章显然是伪造的,况且金江公司并不是合同签署的当事方,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二)原审判决金江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合同无效况且不是金江公司签署,飞帆公司的纠纷完全和金江公司没有关系,用伪造的公章签订合同为王英豪及其他当事人所为,所谓的对账单即使是真的,也是王英豪个人所为,没有得到金江公司任何形式的认可与确认,金江公司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供货,货款应该是已经到位至少不可能下欠2700000元还在供货,不符合常理。3.后续对账单,是在撤场一个多月之后由王英豪签署,在时间上不符合常理,王英豪的签字显然不足以证实金江公司所欠。(三)原审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飞帆公司是在一审时才知道金江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所以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更加说明当时的对账单是王英豪个人所为与金江公司无关。(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事实是王英豪使用伪造的公章与飞帆公司签订合同,与金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二审判决金江公司承担王英豪伪造印章签署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未将相关文书送达,在金江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法院虽然邮寄了相关的文书,却并未有效送达,以至于金江公司不能及时出庭,在金江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也并未查清事实真相即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审判决书也是邮寄给了和本案无关的另一个代理人,损害了金江公司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对程序违法的行为置之不理。(六)判决金江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金江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案外人王英豪在宏祥青海分公司登记注册前使用未经注册的印章从事经营活动,但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9)青民终14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金江公司认可其系格尔木市菁华学校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王英豪系金江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案涉《青海飞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项目名称为“格尔木菁华学校”,飞帆公司依约向金江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理应获得相应货款。王英豪作为施工方项目负责人,使飞帆公司有理由相信王英豪能够代表金江公司与其结算,故双方签订的对账单合法有效。申请人称对账单是伪造的,但无证据证明。金江公司在本院(2019)青民终149号民事案件诉讼中,认可王英豪的民事行为,却又在本案中否认王英豪对其不利的民事行为,违背诚实守信的原则。一、二审法院判决金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青海飞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王英豪以宏祥青海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约定飞帆公司向格尔木市菁华学校工地供应混凝土。在格尔木市菁华学校施工现场所立工程概况牌标注:“施工单位河南省宏祥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飞帆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知道金江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遂请求追加金江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案件事实,二审判决认定飞帆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无误。
(三)关于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曾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14日、2018年10月11日、2020年5月7日向金江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住所及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娜身份证所载明住址,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应诉材料予以邮寄送达。邮政部门回执联的法院专递邮件未妥投及退件原因显示,上述邮件均被拒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且一审法院又于2020年5月20日向金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娜身份证所载的住址,以司法专邮的方式邮寄送达(2017)青2801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该邮件仍被拒收,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进行委托送达,金江公司对委托送达的判决签字盖章予以签收,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金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金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新林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记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