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执异15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花城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茹,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就我院依据(2010)辰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书对其强制执行的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称,北辰区人民法院依据(2010)辰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书对其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3执1781号,该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过法定申请时效,故法院应当对此执行案件不予执行。
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北劳仲裁字(2010)第0132号仲裁裁决书;证据2.(2010)辰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0)一中民四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辰民初字第3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撤销对***的辞退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二、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1484元为基数为***缴纳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承担个人缴费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个人应缴纳部分交给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由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并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三、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488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一中民四终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审判决已生效。
因被执行人天津鲲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主张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已过时效。经查,该判决的生效时间为2011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8月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两年的法定申请时效,故异议人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异议人(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对(2020)津0113执1781号案件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强
审判员 苏晓龙
审判员 李丹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亚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