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55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市优珂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耿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甫,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通江,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华,宝应县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汤永贵,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再审申请人扬州市优珂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通江、汤永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终3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优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为优珂公司在货物装载过程中未安排专人在现场对货物的装载进行指挥、引导、提醒,故优珂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有违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优珂公司与于通江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优珂公司负有将货物安全装载至货车的义务,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王元顺的受伤与优珂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优珂公司与于通江之间属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优珂公司交付给于通江承运的货物系非标准件专业设备,故优珂公司对该货物的装载应负有相应的安全示警、提示协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案涉事故受害人王元顺是于通江雇佣的车辆驾驶员,王元顺选择起诉于通江承担雇主责任并获得赔偿后,作为雇主的于通江,向优珂公司进行追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优珂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提示协助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及过错程度,酌定优珂公司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判决优珂公司支付于通江赔偿款76549.68元,驳回于通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优珂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市优珂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晓燕
审 判 员 顾洪青
审 判 员 汤立双
法官助理 谢 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