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延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1)陕0824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陕Axxx号车辆残值归上诉人所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陕Axxx号车辆维修费用已超车辆实际价值,车辆已无修复价值,上诉人对陕Axxx号车辆损失推定全损,并按流程对陕Axxx号车辆残值询价,残值为88900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机动车推定全损的事故,通常处理为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被保险人,车辆残值经第三方报价,在赔款中扣除,或者在赔款中不扣除残值,残值归保险人处理。一审判决上诉人按保险金额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残值亦应归上诉人所有。
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30460元、鉴定费6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永诚保险公司为陕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止),保险限额为145600元。2020年9月4日14时35分,党世林驾驶丰田牌陕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吴起县长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吴起县长吴路2KM+450M处时与迎面驶来由万磊驾驶的陕Jxxx/陕J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乘车人李满堂当场死亡,田步芳和驾驶人党世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吴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党世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万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8月5日经原告申请,由靖边县人民法院委托靖边县瑞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陕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8月19日靖边县瑞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靖瑞评字【2021】05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陕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换件项目加维修项目减去残值的车辆损失为23046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给付保险金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涉诉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永诚保险公司处为陕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保险,永诚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单1份,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陕A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辆损失23046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申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45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计1626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62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车辆残值的处理。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按照保险金额全额向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残值应归其所有。经查,第一,案涉车辆的损失系一审法院委托靖边县瑞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得出,该评估公司与评估人员均具有评估资质,该公司在评估车辆损失时已经将残值扣除,评估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将车辆残值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案涉车辆系在2019年11月28日投保,投保时上诉人公司承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5600元,而该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4日,从投保至事发接近一年,时间间隔较短车辆使用消耗甚微,以保险限额赔付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虽称车辆残值经其公司询价为889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对其所持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将案由确定为社会保险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 韬
审 判 员  周利娥
审 判 员  李文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甜甜
书 记 员  白致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