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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鼎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11民初7213号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436350元及利息(以43635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9月2日为7417.9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导致的损失(以4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解封之日即至2025年7月11日16048.8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约定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独立负责“*幕墙及金属结构分包工程”的施工,并承担该项目的全部经济、法律责任(详见合同第4.1条、4.10条)。然因被告在承包项目中拖欠江苏*铝业有限公司铝板货款428497.97元,江苏*铝业有限公司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经法院调解,原告代被告向江苏*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总计436350元。被告作为内部承包人,该款项实际为被告依合同应独立承担的项目债务(合同第4.10条),且因债务纠纷导致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第6.2条)。原告有权向被告乙追偿已支付的款项及因此产生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乙辩称,我与原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目前没有结算,案涉款项应由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不应由我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原告(甲方,总包人)与被告乙(乙方,内部经济责任人)就*幕墙及金属结构分包工作签订《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已经和发包人浙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的*幕墙及金属结构分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为了全面履行该合同条款,由乙方将本工程的施工任务按项目制施工模式在企业内部根据权、责、利对等的原则承包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监督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理上缴”的项目制施工模式。乙方全权代表项目部采购工程所有材料,对乙方未履行合同支付义务时,甲方保留代为支付权,即甲方有权直接从本工程进度款中代乙方支付相关合同涉及的欠款,乙方必须无条件予以认可。本项目工程所涉的各类材料款、机械款、劳务费、人工工资、质量赔偿金、工期延误赔偿费、工伤(人身损害)赔偿等一切支出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本工程乙方承包总额暂定为总包合同价款2800000元。乙方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若遇到生产资金周转困难时,可以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在甲方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可以酌情向其提供内部生产资金借款。借款的额度、期限、资金占用成本及偿还方式等具体内容双方另行约定。由于乙方无故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导致经济纠纷诉讼时,乙方在法院传票到达甲方后一周内未明确是否由其应诉并积极主动处理的,视为全权委托甲方代为处理,乙方对于甲方的处理结果无条件确认并接受。因该等诉讼纠纷发生的一切责任及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差旅费、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等。 被告在承包该项目过程时,以甲的名义向江苏*铝业有限公司购买铝板,因未按约付款,新发铝业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支付拖欠货款;被告乙作为甲该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经丹阳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由甲于2025年6月17日前支付新发公司货款43万元的协议。因甲未按约履行,新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7月7日甲支付执行费6350元、货款43万元。 又查:2023年1月5日,被告乙与嘉天公司签订《借(还)款协议》,乙因案涉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向*公司借款25万元。 另查:2025年7月,甲与*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为2500025.29元、截止2025年7月7日甲方向乙方共计已支付工程款2307300元等。 以上事实,有《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短信截图、发票、结算协议书、工程领款单、付款单、借(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就案涉纠纷原告为被告垫付436350元,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在双方结算工程款之前支付该款。《项目内部承包施工经济责任合同》约定“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项目工程所涉的各类材料款...等一切支出和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无故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导致经济纠纷诉讼时,...乙方对于甲方的处理结果无条件确认并接受。因该等诉讼纠纷产生的一切责任及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所提工程款双方可另行结算,不影响垫付款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垫付后确产生资金占用费用,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LPR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过高,本院酌定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7月22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资金占用费用即利息损失。关于因财产保全导致的损失,新发公司与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新发公司的申请冻结了甲的银行存款,并不导致其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LPR四倍要求被告赔偿保全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甲垫付款436350元及利息(以436350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2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7元、保全费2783元,合计10980元,由原告甲负担518元,被告乙负担10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后附页)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