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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平某有限公司、南京德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3民初7679号 原告:江苏平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南京云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德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南京云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南京云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平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0235.16元及利息84908.53元(以750235.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2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南京云某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中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德信·南京云狐云时代FG1地块南京仙林智谷项目消防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工程款750235.1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签订《德信·南京云狐云时代FG1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将德信·南京云狐云时代FG1地块南京仙林智谷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包干总价8826313.38元;第七条第7.1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按照月进度产值的70%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22年8月15日,经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成本审核,原告施工产值为5516897元。根据合同约定,以产值为参考依据,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3861826.75元。原告已向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141591.59元,尚欠750235.16元。被告南京云某有限公司系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南京云某有限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部分,双方并未进行相应的结算。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第二,被告南京云某有限公司是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的母公司,双方财务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告南京云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属于建筑物的附属工程,部分已经与建筑物的其他部分形成附和,无法进行单独拆分、折价或者拍卖,因此原告无法对该部分消防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案涉消防工程并没有完工,也未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和检查,同样无法进行折价或者拍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元化路的德信·南京云狐云时代FG1地块南京仙林智谷项目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苏平某有限公司。2021年1月30日,原告江苏平某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德信·南京云狐云时代FG1地块南京仙林智谷项目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元化路;承包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室内及室外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高位消防水箱系统、管道保温、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防火门监控系统、防火卷帘(含控制箱及下桩头出线,电源进线端由总包敷设至控制箱,消防单位接驳)、挡烟垂壁、消防泵直启系统、消防泵应急启动系统、防排烟及通风系统(不含人防通风)、消防泵房消防城市联网、支架、BIM综合支架、消防系统调试及联动系统等涉及消防验收相关联的所有工程事项,另抗震支架和消防第三方检测费用不包含在本次招标范围内,甲方另行委托。FG1地块中,G1地下室、G1-1#公寓楼、G1-2#商业楼消防混凝土结构预埋由总包完成,不包括在本次招标清单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造价:不含税总价为8097535.21元。增值税税率9%,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1+9%)=8826313.38元。该合同第七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本工程不支付工程预付款;7.1工程进度款支付:按照月度完成产值的70%支付;工程消防验收通过且结算资料交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下一付款节点根据结算完成与竣工验收完成的时间先后支付:(1)如结算完成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则付款节点为:结算完成定稿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竣工验收完成备案通过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2)如结算完成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则付款节点为:竣工验收完成备案通过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7.2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一年且乙方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结算价款的2%(扣除未履约部分),保修期满两年且乙方完成质保期内全部报修维修事项,并经甲方、物业公司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结算价款的3%(扣除未履约部分),保修金不计利息。7.3工程款的支付前提:①乙方的施工进度必须达到甲方认可的施工进度计划的节点。②每次收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9%),结算资料完整提交和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甲方并审核通过,乙方根据甲方预估结算金额100%提供发票,甲方预支未付工程款的发票税金(即:预支发票税金=(预估结算不含税金额-累计已付工程款不含税金额)*税率),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乙方应当对其开具发票的合规性负责,如因为开具的发票不合规而导致甲方无法税前扣除或遭受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重新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③变更签证申报确认书(详附件)。7.4每月根据甲方的《变更签证收发台帐》流程全部完成,且单项变更费用>5万元的变更签证纳入进度款支付,支付比例70%,剩余在结算完成后按本合同7.3条支付。7.5进度款每月仅付一次,且支付金额小于30万元时纳入下次支付。7.6施工用水、电已包含在合同价中,费用由乙方与总承包人协商解决、直接支付于总承包人”。该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平某有限公司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2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产值申报表,载明:“产值申报月份2022年7月,申报产值栋号G1地下室、F地下室,上月累计完成产值4547012元,本月申报产值969885元;施工单位已完成产值申报描述:1、G1地块湿式报警阀间安装完成,2、G1地下室消防管道安装完成,3、F地块地下室风管安装完成,4、F地块地下室消防管道安装完成”,监理单位在该产值申报表上签章,并注明监理审核意见“G1地下室湿式报警阀、消防管道安装基本完成,F地下室风管、消防管道安装基本完成”,工程部审核意见“监理描述形象进度属实,请审计根据清单审核,确保管道安装总价不超合同价,剔除水泵、风机、消火栓、消控主机后”,并由***、***签字确认,成本部审核意见“累计核定总产值5516897元”,并由***及成本部经理签字确认。之后,因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资金短缺,原告被迫停工。 2022年5月10日,原告曾向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由***签收。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22年7月29日、9月8日、10月14日和11月11日催要进度款,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均未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系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的工程师,***系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被告南京云某有限公司系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股东,持股100%。 再查明,为证明案涉2022年7月产值申报表中的签字合法有效,原告还举证了2022年6月产值申报表及财务记账明细,其中6月产值申报表载明:上月累计完成产值3857925元,本月申报产值710676.29元,施工单位已完成产值申报描述为“1、F1#楼喷淋管道安装完成,F1-F4#楼竖向风管安装完成,2、G1-1#楼竖向及水平风管安装完成,G1-2#楼竖向及水平风管安装完成,3、F地块负二层风管安装完成80%”,监理单位在该产值申报表上签章,并注明监理审核意见“已完工作情况属实”,工程部审核意见“同意上述产值申报,现场基本相符”,并由***、***签字确认,成本部审核意见“累计核定总产值4547012元”,并由***及成本部经理签字确认。该6月产值申报表与7月产值申报表上签字人均一致。财务明细显示202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78919.49元的发票,当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82360元,2022年9月30日,被告再次付款20万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系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的成本人员,且自认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3141591.5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按照月度完成产值的70%支付工程款;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对***的身份及原告自认已付款3141591.59元,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表示庭后七日内核实后回复本院,但至本院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均未回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江苏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按照月度完成产值的70%支付;工程消防验收通过且结算资料交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下一付款节点根据结算完成与竣工验收完成的时间先后支付”,根据原告举证的2022年6月产值申报表和财务明细来看,该产值申报表中各单位签字确认人员与2022年8月15日的7月产值申报表均一致,而财务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已基本按照6月产值申报表中确定的产值支付工程款,从而印证6月产值申报表签字和内容的真实性,由此可以确认,7月产值申报表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表确认的内容,上月累计完成产值4547012元,2022年7月申报产值为969885元,累计核定总产值为5516897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应支付完成产值的70%工程款,即3861827.9元(5516897元×70%),扣除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已付款3141591.59元,还应支付工程进度款720236.31元。 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就进度款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酌定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以720236.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对原告主张被告南京云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该条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南京云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南京云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还主张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江苏平某有限公司系消防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系发包人,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对其施工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20236.3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平某有限公司工程款720236.31元及利息(以720236.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云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江苏平某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720236.3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1元,保全费4767元,合计16918元,由被告南京德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京云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