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8510号
原告:江苏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1994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江苏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白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白某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0000元;2.判决被告白某赔偿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8386.5元(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6月27日),以上二项金额暂合计98386.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被告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8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白某作为甲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白某以包干方式将案涉项目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消防自动报警联动系统的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19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量完成50%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50%,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款付清。该合同由被告白某签字,原告盖章并由代理人签字。案涉项目于2021年11月26日经消防机关验收作出准予许可意见。2021年10月27日白某向原告汇款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合同、验收凭证、汇款凭证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白某与原告订立合同,将案涉消防改造工程以包干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义务后,被告白某仅支付10万元工程款,剩余9万元未付构成违约,被告白某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消防验收意见及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2021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