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青0105民初1870号
原告:李某,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35号2号楼1单元1312号。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28号中小企业创业园办公楼5楼502室。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双高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总经理助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25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补强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李某真实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诉权的自由处分。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计215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