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02民初515号
原告:宿迁闽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南区四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平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东路。
负责人:***。
被告:江苏平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宿迁闽某公司诉被告江苏平某公司宿迁分公司、江苏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且原告宿迁闽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费预交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宿迁闽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