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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闽某公司、江苏平某公司宿迁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302民初515号 原告:宿迁闽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经济开发区南区四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平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东路。 负责人:***。 被告:江苏平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宿迁闽某公司诉被告江苏平某公司宿迁分公司、江苏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且原告宿迁闽某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费预交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宿迁闽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